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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8.2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4477


要旨:


原判決在事實欄記載「猛刺宋某」,在理由內則記載為「猛砍」或「砍」,惟其係依被害人之指訴,上訴人之供述及診斷書之診斷而為論斷,上訴人係以水果刀殺被害人,而被害人所受之傷,係上訴人用以行兇之水果刀所形成,應無疑問。是其記載之用語,雖不盡相同,仍無解於上訴人犯罪之成立,上訴理由執此指摘原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顯與法律規定此項違法之事由不相適合。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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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8.2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上字第2561


要旨: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稱之處分不包括分割行為在內不得以共有人中一人之應有部分或數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合併已逾三分之二,即可不經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得任意分割共有物。(兔寶寶律師補註:請注意綠體字之判例完整語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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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8.1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4481


要旨:


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以第一審認上訴人自訴之被告保一總隊係屬警政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乃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係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而原審既為形式之判決,即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並進而為實體判決,上訴理由,任意指摘原審未為實體判決為違法,顯屬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所誤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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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8.1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上字第2562


要旨:


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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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8.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4542


要旨:


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既經出庭應訊,而由受命推事曉諭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於公判庭並曾由檢察官踐行論告之程序,是上訴人並非不能為充分之防禦,縱令原審未將檢察官之上訴書繕本送達上訴人,其訴訟程序雖有違法,但於判決主旨顯不然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即不得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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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8.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抗字第510


要旨:


禁止債務人特定財產為處分行為假處分,其效力僅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並不排除法院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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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8.1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4709


要旨:


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雖已將該文書提出,而尚未達於他方可得瞭解之狀態者,則仍不得謂為行使之既遂。查上訴人既係僱用何某為其裝載私宰並加蓋偽造稅戳之毛豬屠體,欲運往三重市交肉商售賣,但於尚未到達目的地前,即在途中之新莊市為警查獲,是該私宰之毛豬,仍在上訴人占有之中,並未向他方提出作任何主張,顯未達到行使既遂之程度,殊為明顯,自不能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對之處罰。原判決按行使偽造公文書論處上訴人之罪刑,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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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8.1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282


要旨: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原審謂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始得撤銷自認,而單純之自認則不在得撤銷之列,自屬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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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8.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5047


要旨:


第二審法院仍為事實覆審,得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而當事人僅得以第二審之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六條及第三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而自明。上訴論旨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有關書證未予提示,然原審已踐行此項調查程序,使上訴人有申辯之機會,即於證據法則無違第一審此項程序之瑕疵,應視為已經治癒,核與原審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為調查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要難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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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8.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404


要旨:


單獨所有土地之特定部分買受人,除出賣人有不能將該部分分割後移轉登記與買受人之情形外,不得請求出賣人移轉登記按該部分計算之土地應有部分,而與原所有人共有該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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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8.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5529


要旨:


判斷有價證券之真偽,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原審依據有關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證據,已足證明本件本票非出於偽造,因而未付鑑定,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能指為違法,核與上訴意旨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情形,不相適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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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8.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抗字第115


要旨:


抗告人雖曾減縮上訴聲明,但原法院命其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失其效力。抗告人既未於限期內補繳按減縮後之訴訟標的金額計算所應行補繳之裁判費,原法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要無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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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4.2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抗字第518


要旨:


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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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4.2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534


要旨:


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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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3.2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5811


要旨:


第一審檢察官雖係以加重竊盜之罪名起訴,但第二審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仍應以其上訴所爭執之罪名,為非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各罪之罪名,(註解:目前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376 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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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3.2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5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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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3.2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5872


要旨:


刑法為國內法,採屬地主義刑法第五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之規定,雖兼採保護主義,但以我國國家、社會、人民之法益為保護之對象;故刑法第五條(舊)第四款所稱有價證券不包括在外國發行流通之有價證券在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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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3.2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抗字第183


要旨:


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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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2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5894


要旨:


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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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2.2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801


要旨:


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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