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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7.11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兔寶寶律師分享【美國首席大法官羅柏茲(John Roberts)的畢業典禮致詞】

 

圖片、文字資料引用:三立新聞網
網址:https://today.line.me/TW/article/5c9787ab3eebd5b56c403e44c649af88b5ab8bb7181e5275d744780e86d1a345?openExternalBrowser=1

 

致詞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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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9.1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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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商業言論(Commercial Speech;例如:涉及藥品(藥物)廣告菸品廣告之情形),雖其本質上仍屬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及第15條「人民財產權」之基本權保障範疇,然審酌其性質上屬於「商業上意見之表達(Possess the Characteristics of a Commercial Speech.)」與「獲得財產之經濟活動(Economic Activities)」之情形,因此,例如:以藥品廣告為例,大法官釋字414號理由書中即特別指出:「其中非關公意形成、真理發現或信仰表達之商業言論,尚不能與其他言論自由之保障等量齊觀。藥物廣告之商業言論,因與國民健康有重大關係,基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故縱然肯認商業言論仍屬於憲法上言論自由之範疇,然而如涉及「人民權益(例如:健康權)」與「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制保障本旨」之保障面向,基於公共利益維護與整體人民權益之保障(To Protect the Public Interest),該種商業性質之言論與其意見之表達,自應受較嚴格之規範或應具有符合比例原則下之合理適當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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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8.2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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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法學英文選讀(11)言論自由(The Freedom of Speech)與刑法誹謗罪(Defamation)之衡平(A Necessary Countermeasure to Prevent One's Infringement of Others' Freedoms and Rights


按人民之基本權利,如涉及權益保障衝突之面向,例如:「言論自由」及「(傳述)個人名譽、隱私之言詞」間之保障,即涉及憲法基本權及現行法制規範之涵攝內涵,「言論自由」雖屬現代法治國家所畀予之高度基本權,然法律尚非不得對其傳述或傳播等方式為合理限制,俾符合法治社會權益保障之衡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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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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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受教權(教育權;Right to Education),其主要範疇在於學生之教育權益(Students’ Right to Education)之保障,然而學校之整體事務,仍應包含學校機關之獨立運作及教職員工之職能暨其權益保障等範疇,並涉及公益維護之社會功能機制,所以大法官釋字65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中即接櫫:『教育乃國家百年大計,影響深遠,具高度之公共性及強烈之公益性』、『基於維護(私立)學校之健全發展,保障學生之受教權利及教職員之工作權益等重要公益』等重要理念;至於教育平等(Education Equality)之保障,雖無法從本號解釋即得明文觀察,然而如就其所涉爭議以觀,例如本案之該私校董事會爭議,依法得授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時介入監督,關於此監督機制,所稱之『學校之健全發展』,即涉及受教權及廣泛教育平等之概念,因此筆者仍將該內涵列入,尚請方家多予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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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5.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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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下稱該規定),其涉及性交易行為、兩性平等及善良風俗等概念之範疇,關於該規定未審酌性交易行為如僅處罰意圖得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即俗稱之『罰娼不罰嫖』),並以主觀上之得利意圖作為處罰之標準,顯然於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尤其是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之女性,是否顯然可歸責及處罰,均乏明確之立法依據且未審酌憲法上之人權保障,應與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尤其是兩性平等之理念相違,故大法官會議釋字666號特別就此認為,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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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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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法學英文選讀(8)訴訟權導讀2:訴訟權(The Right of Instituting Legal ProceedingsThe Right of Legal Actions)之憲法保障內涵(Guaranteed under Article 16 of the Constitution)(註*奇摩的標題限制1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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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4.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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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法學英文選讀(7)訴訟權導讀1訴訟權(The Right of Instituting Legal ProceedingsThe Right of Legal Actions)與正當法律程序(Due Process of Law


(註*奇摩的標題限制100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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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本次選讀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Due Process of Law)』,主要內涵在於『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應兼攝「實體法及程序法規定之內容」(Covers Substantive law as well as Procedural law,因此,於法制上之法律制定,必本於其實質正當性而為設置,且執行上亦須兼顧其實質性、正當性、允妥性等立法目的內涵。


 


以下茲引用我國憲政史上,大法官會議解釋針對『人身自由權之保障』,闡述有關『正當法律程序原則(Due Process of Law)』及『實質正當性(Substantive Due Process)』之內涵。也請大家若有興趣,可以參考大法官釋字第384號之全部內文( 孫森焱 老師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見解,於該號解釋協同意見書中,有做相當詳細之介紹及闡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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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3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按比例原則(der Grundsatz der Verhaeltnismaessigkeit in Weiteren Sinne, The 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 ,The Concept of Proportionality),為行政法及公法上之重要原則,其性質上屬「憲法層次」之位階,具有拘束行政、立法、司法之效力,故「行政行為」或「法制規範」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之規範,且應審酌憲法第二十三條要求之內涵。


關於廣義的比例原則,其內涵包括:「適當性」、「必要性」與「狹義之比例原則」,並涉及憲法第二十三條所要求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等內涵。本次將簡介大法官會議解釋中,關於『名譽權與比例原則』之內涵,也請大家參考。


祝福大家安好與順心如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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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2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釋字654號解釋,於刑事訴訟程序之人權保障(受羈押被告之防禦權;The Right to Defend by the Accused in Custody),是一個非常重要的躍進,真的很歡喜看到大法官們做出如此先進的解釋。按對於受羈押之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仍應恪守『無罪推定原則』,故關於其憲法上人權之保障仍應與一般人民相同,並不因其受到羈押之客觀狀態而改變,因此如任意以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之監聽、錄音等資訊,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屬於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進而牴觸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


誠如大法官釋字654號理由書所述:『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包括選任信賴之辯護人,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而刑事被告受其辯護人協助之權利,須使其獲得確實有效之保護,始能發揮防禦權之功能。從而,刑事被告與辯護人能在不受干預下充分自由溝通,為辯護人協助被告行使防禦權之重要內涵,應受憲法之保障。』


希望我國的訴訟程序,尤其是『刑事訴訟程序』,更能充足人權保障之面向,俾使減免不當冤屈或導致冤獄,並期盼檢調能恪守現代法治國家之科學蒐證辦案,以達勿枉勿縱及伸張正義,希望透過法院、檢察官及律師們之一起努力,充分落實憲法保障人權及維護人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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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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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標題:【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法學英文選讀(3)言論自由及商業言論之憲法保障(The Constitutional Protection: Freedom of Speech & Commercial Spee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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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2.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本次選讀之內容為:『法治國之信賴保護原則』,關於『信賴保護原則』乃行政法上之重要原則,且具有憲法之位階。而選讀之大法官釋字589號,基本上是針對『法治國原則(The Principle of Rule of Law)』及『信賴保護原則(The Principle of  Legitimate Expectation)』二者為原理上之解釋,並針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行政命令或法規之效力,涵攝信賴保護原則之保護範疇。以下茲引用大法官釋字589號相關之重點內容,也請大家參考。


 


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589號解釋文(節錄)


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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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01.2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由於考量授課及編輯文獻之必要,所以開始選輯一些法學英文的內容;近期以來,個人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越來越受重視,而我在近日所書論之文章中,由於剛好提到『釋字603號』之內容,想想之後,決定先將此部份列出。


本號解釋(釋字603號)主要係針對舊戶籍法第8條第二項之強制按捺指紋制度之聲請釋憲,故解釋文中即明白揭示:


『指紋乃重要之個人資訊,個人對其指紋資訊之自主控制,受資訊隱私權之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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