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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 . 3 . 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問題】

問題簡述如下 : 政府於多年前以蓋學校之名義對民眾用極低價格徵收大量土地 , 但現今因為民眾生育率過低 , 學校可能過多 , 土地一直閒置未進行學校工程。
想請教一下 :

1.這些土地政府可以改變拿去作其他用途嗎?

2.如果可以做其他用途 , 民眾可申請補償嗎(徵收價格與現今周遭土地賣價相差數十倍)?

3.如果不可以作其他用途 , 民眾可申請徵收價格拿回嗎?

4.民眾若是可以拿回 , 應該如何辦理及較佳程序為何?
以上問題還望協助解惑。謝謝。

 

您好,關於您的問題回答如下:

承您所述,如該被徵收之土地有閒置未進行學校工程之情況,在符合土地法第219條或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之要件下,應得向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

  1. 土地法第219條則於89年1月28日公布,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則於同年2月2日公布日起施行,依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視您被徵收之土地是於89年2月2日前或後,如為89年2月2日前,仍適用土地法第219條規定,如後者,則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規定。

  2. 本件若依「土地法第219條」申請收回之要件如下:

  1. 非都市計畫法第83條情形。

  2. 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3. 原土地所有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最慢在徵收補償發給五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收回土地之聲請。

  1. 本件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申請收回之要件如下:

  1. 非區段徵收或都市計畫法第83條情形。

  2. 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3. 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收回土地之申請。

  1. 處理程序

  1. 原土地所有權人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2.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規定者,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

  3. 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相關法條供您參考:

土地法第219條

私有土地經徵收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一、徵收補償發給完竣屆滿一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層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清原受領之徵收價額,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

私有土地經依徵收計畫使用後,經過都市計畫變更原使用目的,土地管理機關標售該土地時,應公告一個月,被徵收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有優先購買權。但優先購買權人未於決標後十日內表示優先購買者,其優先購買權視為放棄。

 

土地徵收條例第9條

被徵收之土地,除區段徵收及本條例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二十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申請照原徵收補償價額收回其土地,不適用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一、徵收補償費發給完竣屆滿三年,未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者。

二、未依核准徵收原定興辦事業使用者。

三、依原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後未滿五年,不繼續依原徵收計畫使用者。

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收受申請後,經查明合於前項規定時,應報原核准徵收機關核准後,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六個月內繳還原受領之補償地價及地價加成補償,逾期視為放棄收回權。

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係因不可歸責於需用土地人之事由者,不得申請收回土地。

第一項第一款所稱開始使用,指興辦事業之主體工程動工。但依其事業性質無需興建工程者,不在此限。

 

土地徵收條例第61條

本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其申請收回,仍依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都市計畫法第83條

依本法規定徵收之土地,其使用期限,應依照其呈經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不受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之限制。

不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希望這些資料給您參考。

 

祝福平安、健康幸福富貴吉祥與順心如意

帝謙法律-兔寶寶律師 敬筆2014.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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