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9.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原標題:益智產品巴克球磁珠安全嗎?


 


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下稱行政院消保處)頃接獲外館通報,美國地區2009年迄今,已發生超過數十起兒童或青少年誤吞食益智產品Buckyballs (台灣稱之為巴克球、魔幻磁力珠等)的死亡或傷害事件。為保障我國兒童的安全,行政院消保處旋即召開會議,請經濟部對不符商品標示法規定之商品,依第15條規定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及依第16條規定要求販賣業者或網站平台賣家暫停陳列販售;另參考美國消費者產品安全委員會(CPSC)之作法,張貼警語,俾消費者清楚知悉


 


行政院消保處表示,宣稱什麼都能變、什麼都不奇怪的巴克球磁珠,因可任意變換組合形狀,被評為具有開發左右腦創造力及增強邏輯推理能力的產品,然而因巴克球磁珠的磁力高達4000高斯以上,是國際規範玩具磁鐵磁力不得超過50高斯標準的80倍。根據美國CPSC事故案件資料顯示,一旦孩童吞食巴克球磁珠後,因強大磁力的相互吸引,會造成胃或腸道穿孔,血液中毒,甚至死亡的憾事發生。目前美國CPSC除已要求零售商停止銷售巴克球磁珠,並請網路平台業者要求賣家比照辦理(零售商及eBay網路平台業者均已配合停止銷售並下架),另也以罕見的行政訴訟手段,要求進口商禁止在美國境內販售巴克球產品。


 


目前國內因為巴克球磁珠不屬於玩具產品,未列入應施檢驗品目,亦不受玩具標示基準等法令規範,因此目前市面上販售的巴克球磁珠大都未有警語標示,甚至在網路拍賣平台上,有賣家逕以玩具類別販售,對國人尤其是兒童安全,恐造成嚴重威脅。行政院消保處已商請經濟部以商品標示法相關規範進行查處。


 


行政院消保處提醒民眾,巴克球磁珠雖屬可發揮創意的益智型產品,但是潛藏之危險不容小覷,不但不應被當作幼兒的玩具,業者亦應該比照美國CPSC之要求,於巴克球磁珠包裝標示警語。至於消費者(家長)也應該避免14歲以下的兒童具有強力磁性的小磁鐵放入嘴巴或鼻子,以免造成危害


 


資料來源: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


網址:http://www.cpc.ey.gov.tw/News_Content.aspx?n=3840722B002ADEAB&s=EF5FFCD8B72C520C


最後紀錄日期:201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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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標示法


第九條(商品應標示事項)【相關罰則】§15


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生產、製造或進口商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


二、生產、製造商名稱、電話、地址及商品原產地。屬進口商品者,並應標示進口商名稱、電話及地址。


三、商品內容:


(一)主要成分或材料。


(二)淨重、容量、數量或度量等;其淨重、容量或度量應標示法定度量衡單位,必要時,得加註其他單位。


四、國曆或西曆製造日期。但有時效性者,應加註有效日期或有效期間。


五、其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行標示之事項。


商品經認定原產地為我國者,得標示台灣生產標章。


前項原產地之認定、標章之圖樣、推廣、獎勵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條(特殊品標示)【相關罰則】§15


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標示其用途、使用與保存方法及其他應注意事項:


一、有危險性。


二、與衛生安全有關。


三、具有特殊性質或需特別處理。


第十五條(處罰)


 流通進入市場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生產、製造或進口商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改正為止: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標示。


二、未依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加中文標示或說明書。


三、未依第九條規定標示。


四、未依第十條規定標示。


五、違反依第十一條規定公告之應行標示事項或標示方法。


第十六條(處罰)


販賣業者違反第十二條規定,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未依本法規定標示之商品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停止陳列、販賣;該商品對身體或健康具有立即危害者,得逕令立即停止陳列、販賣。其拒不遵行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至停止陳列、販賣時為止。


 


 


消費者保護法


第三十三條 (地方主管機關對企業經營者之調查)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


前項人員為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


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


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


四、派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


五、必要時,得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


 


第三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之準用)


中央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亦得為前五條規定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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