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6.17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社會上關於遺失物之拾得,


多半關注於兩個層面:


1.『拾金不昧,婉謝報酬或紅包。』


2.索求報酬:十分之三(不論對方是否為家境清寒或學生等)』


 


目前民法第805條已然修正


盼望之後對此類型之問題,可以獲得充分之解決。


 


祝福大家安好與順心如意


楊岡儒律師  敬筆


2012.6.17.PM.3.58



101613日修正民法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100138141 


令修正公布第 805805-1 條條文;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805  


遺失物自通知或最後招領之日起六個月內,有受領權之人認領時,拾得人、招領人、警察或自治機關,於通知、招領及保管之費用受償後,應將其物返還之。


有受領權之人認領遺失物時,拾得人得請求報酬。但不得超過其物財產上價值十分之一;其不具有財產上價值者,拾得人亦得請求相當之報酬。


有受領權人依前項規定給付報酬顯失公平者,得請求法院減少或免除其報酬


第二項報酬請求權,因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一項費用之支出者或得請求報酬之拾得人,在其費用或報酬未受清償前,就該遺失物有留置權;其權利人有數人時,遺失物占有人視為為全體權利人占有。


 


805-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前條第二項之報酬


一、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公眾往來之交通設備內,由其管理人或受僱人拾得遺失物。


二、拾得人未於七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


三、有受領權之人為特殊境遇家庭、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依法接受急難救助、災害救助,或有其他急迫情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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