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4.7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接續前文: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生活法律專欄(5)】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之個案討論(2):在健身房、健身中心受傷或教練不當指導導致受傷,請求損害賠償之實務上重要判決(1-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簡介及聯絡資訊執業內容與地區


(來電時間:AM900 ~1200PM130~ 530


PM1200130為助理中午休息時間,敬請見諒)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網站1http://www.lawfirm.com.tw/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網站2http://www.lawoffice.com.tw/


 


進階閱讀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生活法律專欄(4) (5)補充資料】專文介紹:健身房定型化契約研究:定型化契約範本之檢討-兼論健身房﹝體適能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基於被告之教練指導原告施作重量訓練課程不當致原告受傷之基礎事實,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車資、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已使用教練費等共計八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嗣後以原告已受傷解約,被告仍催討會費為不當,擴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二萬零五百八十九元,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與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四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教練指導原告施作重量訓練不當,導致原告一再受傷,應負相關損害賠償責任並返還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協商後已退還原告未使用私人教練課程費用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而終局解決糾紛,原告之訴訟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云云,經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見解,可知被告係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實體權利保護要件,與當事人適格之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混為一談,此等程序抗辯並非可採。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間加入被告會員並購買私人教練課程,由教練李XX指導施作重量訓練,事先卻未安排測得原告最大肌力或其他相關重量訓練之專業評估事項,致原告於重量訓練過程中一再受傷,故原告解約並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車資、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已使用教練費等共計八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收取之會費二萬零五百八十九元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隱匿其舊傷而向被告購買私人教練課程進行重量訓練,其後雖有受傷之事實,但所受傷害與教練李XX指導施作重量訓練之因果關係無法佐證,且原告隱匿舊傷不可歸責於被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車資、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已使用教練費;


()關於私人教練協議書之相關爭議業已透過退費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而終局解決,原告無權對被告為賠償醫藥費、車資、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已使用教練費等其他請求;()被告基於有效之會員協議書,具有請求原告給付會費之權利,故收取會費二萬零五百八十九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原告於全安復健科之病歷顯示原告九十年間即曾受有足踝舊傷,九十六年八月二日因兩側手腕受傷就醫,同年月二十八日因兩側足踝受傷就醫,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則顯示原告腕關節、肘關節及兩側踝關節受有韌帶扭傷之傷害;()原告購買教練課程四十堂,費用共計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元,被告已退還未使用課程之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依兩造會員協議書,每月應繳會費為一千七百九十九元,因被告一再催討會費,原告方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匯款會費二萬零五百八十九元予被告。


四、兩造爭執重點在於:()被告退還教練課程之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是否構成兩造間之和解,致原告不能再為其他損害賠償等請求?()原告所受傷害可歸責於被告或原告?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若應負賠償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自行承擔部分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以多少為適當?()關於會費二萬零五百八十九元之收取,被告是否有不當得利?若有,數額為多少?爰說明如后。


五、被告退還原告教練課程費用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係針對教練課程費用及原告欲終止會籍之事達成和解,並未排除原告其他損害賠償請求之權利: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固然定有明文,惟「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1)根據被告所提出原告申請退費之文書記載,申請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標題為「終止會籍申請」,最終由被告辦公室職員退還教練課程費用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又根據原告所提出原證十一之被告函文內容記載「本公司已與葉小姐達成協議同意葉君解除私人教練協議書」(參本院卷第四十九頁);(2)參酌上揭資料內容,兩造顯係就原告受傷後,應如何結算原告已支付私人教練課程費用及終止會籍事宜協商和解,結論則包括兩項,其一為原告已支付私人教練課程費用部分,以被告退還未使用之教練課程費用結清解決(原告於本件訴訟再主張解約,請求退還已使用教練費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因此並無理


由),其二為會籍部分自九十七年一月九日申請日終止;(3)關於原告受傷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爭點,因兩造前揭和解並未記載原告拋棄此部分之權利,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尚難認為原告已放棄對被告請求賠償醫藥費、車資、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之權利,被告辯稱原告已取得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之退費,即不得再為醫藥費、車資、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懲罰性賠償請求,見解並非可採。


六、原告之受傷顯可歸責於被告教練李XX未就最大肌力測試之利弊風險對原告善盡說明義務,被告就其履行輔助人此項過失,應負同一之賠償責任:


()關於原告受傷之相關事項,證人李XX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如下:


(1)「(問:是否曾擔任原告私人教練,提供原告重量訓練課程?當初如何評估建議提供原告之重量訓練課程?有無告知可能受傷之相關風險?)是,當初課程開始前有請會員填寫健康狀況,針對會員的目標及需求和我們對他的了解後提出訓練計畫,我們在運動前並沒有做最大肌力測試,但這並不是用在一般人身上,這是用在運動員身上;在資料上原告並沒有寫任何受傷病史,且在入會說明書上有告知這樣的運動有風險存在,我也有跟原告說過,我說這個運動隔天會肌肉酸痛,但這是正常的狀況,我沒有講說這個運動做不好會韌帶受傷或骨折等,但會員簽署會員同意書時,已清楚了解做此運動會有風險在,包括我們生活中做任何運動都有它的風險存在。」。


(2)‧‧‧原證六預測最大肌力公式並不適用於一般人,在一位沒有重量運動經驗的人,要以上面所指的負荷做五下是非常危險的,會造很大的運動傷害,原證七的測最大肌力也沒有載明適用在什麼樣的人;原證六、七是適用在運動員或有相關運動經驗者。」、「(問:有無擔任教練之學歷、證照得提出?)有。」、「(問:是否評估的資料就是被證七的資料?)是,及上課時口頭詢問的回答。」、「(問:提示原證六、七,有無對原告提出類似原證六、七的評估計畫表?)這種表是上課時,我們會紀錄,下面寫的文字是我們當教練學習時就會認知,但是並沒有把上面寫的文字提供給會員。」。


(3)「我們有一張紀錄卡,會員填寫年齡、職業、健康、病史及其目標想要改善的部位,我們知道目標後,我們才會給予建議,但不是只針對改善部位,還是會全身性改善,且會在上課中了解會員的心情、精神。我們另外還會再做體適能測試。我在帶原告的過程中,完全不知道原告有受傷的狀況,被證七,個人資料原告就關節部分也是勾選沒問題,但實際上原告有受傷的病史,且在上課過程中原告說他是舞蹈教學者,熱愛舞蹈,我有建議請他減少總運動量,如做重量訓練是強度的三成,如果再做其他運動如舞蹈教學或其他練習,恐會造成過重的負荷。」。


()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消保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主張其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或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1)證人李XX為被告之使用人,為被告履行私人教練課程,而依其前揭所為之證言內容可知,因其認為最大肌力測試不是用在一般人身上,而是用在運動員身上,一般人作最大肌力測試可能導致運動傷害,故原告未作最大肌力測試,即進行重量訓練課程;(2)然而,進行最大肌力測試不當,固然有導致運動傷害之風險,然不進行最大肌力測試,同樣有因為未能精確預估最大肌力而導致運動傷害之風險,此部分涉及被告應為風險告知,而由原告選擇承擔何種風險之問題,所謂「運動員」與「一般人」之區別,界線十分模糊(例如舞蹈老師是否屬於運動員,界線就很模糊),應由原告判斷,然證人李XX專斷為原告決定不作最大肌力測試,使原告喪失選擇權,即難認為被告提供之服務,符合前揭消保法第七條之一第一項所述「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若被告善盡風險告知義務,原告有可能透過適當之最大肌力測試,迴避過重之重量訓練,而免於遭受本件傷害,被告無法舉證排除此項可能性);(3)綜上小結,原告之受傷顯可歸責於被告教練李XX未就最大肌力測試之利弊風險對原告善盡說明義務,而李XX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被告就其過失,依前揭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應負同一之賠償責任。


七、原告就自身之舊傷並未誠實告知,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行承擔百分之七十的損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以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為適當:


()按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經查,原告於全安復健科之病歷顯示原告九十年間即曾受有足踝舊傷,然原告於與被告簽約填寫個人資料時,卻勾選沒有關節問題,無其他醫療狀況可能影響參與健身計畫(參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而如前所述,證人李XX證稱根本不知原告有舊傷之病史,顯見原告就自身之舊傷並未誠實告知,導致證人李XX無法正確評估適當之重量訓練,亦應為原告受傷之重要原因,經綜合考量原告此項與有過失與被告未善盡風險告知義務之過失,原告應自行承擔百分之七十之損害,僅得向被告請求百分之三十之損害賠償。


()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1)原告主張醫藥費八千九百三十元,被告對相關單據真實性並無意見,但質疑必要性(參本院卷第一七頁背面),經核上揭單據中,除向大誠藥局購買富帝芬貼片共一千一百元部分欠缺處方箋證明必要性外,其他於醫院、診所就診支出之醫藥費,應認確有必要,從而增加生活需要之醫藥費應為七千八百三十元;(2)原告雖提出計程車收據及就診日期對照表,主張此部分車資損害為八千五百十元云云,然萬芳醫院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告確有受傷之事實,但醫師囑言僅稱「‧‧‧目前需接受復健治療,宜避免重量訓練及劇烈運動,暫定三個月」(參本院卷第九十三頁),顯見原告所受傷害並未達到必須搭乘計程車方能就診之程度,且原告選擇離家較遠之醫院診所就診,亦未見其必要性,從而原告計程車車資損害之請求不應准許;


(3)原告主張其擔任幼兒律動舞蹈老師,因遭受本件傷害,不能擔任舞蹈老師,受有五個月基本工資之損害八萬六千四百元,然依前揭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僅能認定原告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為止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而原告係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就診,證明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受有足踝傷害,不能工作期間應為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共三個月又十日,損害應為五萬七千六百元(17,280 x 10/3 = 57,600);(4)關於原告受傷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參酌原告本有九十年舊傷,自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系畢業,曾任記者,九十四年後擔任幼兒律動舞蹈老師,付費健身卻遭受運動傷害,甚至影響工作,而被告公司資本額為六百萬元,員工人數截至九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為四百六十三人,分店數為六家,具有相當規模,本院認為精神慰撫金以五萬元為適當。


()再按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又懲罰性賠償金為英美法特有之損害賠償制度,目的在於對具有邪惡動機、非道德的或極惡之行為人施以懲罰,阻嚇他人傚尤或提高他人注意力之處罰性賠償,與我國損害賠償法目的在於填補損害者不同。而我國消保法第五十一條雖係繼受自美國法,惟擴大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範圍,而及於行為人出於過失之情形,此為英美法所無。從而為求符合英美懲罰性賠償制度之原始精神,並與我國固有損害賠償法填補損害之本旨相協調,本院認為,我國消保法第五十一條所謂「過失」,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而限於「重大過失」,亦即當行為人顯然欠缺注意,如稍加注意,即得避免損害時,法院始應課以懲罰性賠償金。經查,本件被告方面之過失,乃未善盡風險告知之說明義務,屬於抽象輕過失之範圍,非屬重大過失,且原告未誠實告知舊傷之病史,亦為被告所屬教練未能正確評估如何進行重量訓練之重要原因,依前揭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而為目的性限縮解釋,被告不應負懲罰性賠償金之責任。


()綜上小結,原告所受損害為醫藥費七千八百三十元,不能工作損失五萬七千六百元及精神慰撫金五萬元,合計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元,被告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即為三萬四千六百二十九元。又原告主張遲延利息自訴狀送達被告之日起算,然被告收受訴狀送達之翌日方屬給付遲延,自應以訴狀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算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八、關於會費二萬零五百八十九元之收取,被告確有一萬九千零九十元之不當得利應予返還:


()按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原告主張早已與被告解除契約,被告仍不當催討,獲有二萬零五百八十九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退費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僅針對私人教練協議書部分,不及於會籍協議書部分,原告會籍仍然存在,被告催討會費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經查:(1)依被告所提出原告暫停會籍之電子郵件(參本院卷第九十四頁),原告暫停會籍之期間為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原告並不爭執此函文形式真正(參本院卷第九十九頁背面),足見原告確有收到此電子郵件並無異議,自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原告會籍業已恢復;(2)然如前所述,兩造協商退還私人教練課程費用時,被告係提出「終止會籍申請」之制式表格供原告填載,原告亦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填載(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足見兩造於九十七年一月九日已達成終止會籍之協議,非如被告所辯稱原告之會籍一直存在,被告能請求原告給付會費之期間,僅為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至九十七年一月九日;(3)兩造對於每月會費為一千七百九十九元並無爭執,則上揭二十五日之會費應為一千四百九十九元(計算式:1,799 x 25/30=1,499),被告卻收取二萬零五百八十九元,有一萬九千零九十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20,5891,499 = 19,090),自應返還原告。


九、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消保法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八十二萬四千二百八十五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給付原告二萬零五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勝訴部分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高雄-楊岡儒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