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4.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接續前文: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生活法律專欄(5)】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之個案討論(2):在健身房、健身中心受傷或教練不當指導導致受傷,請求損害賠償之實務上重要判決(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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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之舊傷與本案無關,被告以此作為抗辯,洵有未洽:


(1)原告雙踝之傷乃於七年前所致,然已康復且能正常運動,此情由原告於本案受傷前仍為舞蹈從業人員可知,故本案實與原告之舊傷無關。原告因被告未盡告知義務而受傷之處有兩側腕關節、肘關節韌帶扭傷、兩側踝關節韌帶扭傷,被告直稱原告之傷乃因其七年前之舊傷所致,姑且不論其所言是否為真,原告七年前所受之舊傷亦僅有踝關節處,與其他部位無關。舊傷紀錄於全安復健科病歷上有記載,與後來原告受傷沒有因果關係,當初由周清隆醫師看診,不是關節的問題,現在由潘漢生醫師看診。


(2)又原告一開始告知被告之私人教練不舒服處,乃右手腕,


與原告舊傷根本無關,可見被告被告屢以此情混淆視聽,企圖掩飾本身員工之疏失,實不可採。


(3)退萬步言,縱使原告之前受有舊傷,且未曾事前告知被告,然被告若有事前進行最大肌力測驗,即可發現原告患處所能負荷之重量,進而調整。而原告之傷害,確因被告未有事前進行最大肌力之測驗,此情不容被告否認。


()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1)經查,原告因深信被告網站所開設私人教練之健身課程因為收費高昂,相對的應有較高之專業服務水準,則被告應為原告量身設計安全有效之課程。而原告完全依據被告提供之私人教練的指示從事課程,並將因健身課程受傷之情形告知教練,原告已經符合消費者「通常使用」該課程之要求。詎料,教練仍採取未具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訓練方式,致造成原告之傷害,原告所受之傷害係「通常使用」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所致,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顯明。


(2)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或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或為他造之利益而作或商業帳簿或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屢稱其已對原告之最大肌力有所測試,而該等評估資料以及依據,係為原告之利益而作,且屬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應由被告舉證,被告若無法提出,自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二條之一的法律效果。


(3)消費者依消保法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商品或服務損害賠償責任,本無庸證明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被告從未否認原告所受之傷係發生在其提供服務之處所,僅抗辯原告所受之傷並非被告所提供之私人教練服務所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而依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是故,原告毋須就其所受之傷是否於被告處所產生負舉證責任。


(4)本案雙方所爭執者,在於被告所提供之服務是否已符合現


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原告既已證明完全依據被告之使用人(即私人教練)之教導使用健身器材以及進行重量訓練課程,且被告亦未對此有所爭執,即原告已經舉證說明其係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當消費者即原告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當然必須依消保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負舉證責任,證明其所提供之服務確已符合現今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既為企業經營者,其即應就其提供之服務合於通常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提供服務時符合科技專業水準負舉證之責。消費者依消保法規定請求企業經營者負商品或服務損害賠償責任,本無庸證明商品或服務流通進入市場時,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間有因果關係。本件原告已就原告完全依據被告之使用人(即私人教練)之教導使用健身器材以及進行重量訓練課程,亦即已經舉證說明原告係於通常、合理使用狀態下發生損害之事實。當消費者即原告已盡此證明之責,企業經營者當然必須依消保法第七條之一規定負舉證責任,以免承擔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員工雖曾證稱:「我有建議他盡量減少總運動量,例如做重量訓練是強度的三成,如果再做其他運動如舞蹈教學或其他練習,恐會造成過重負荷。」云云,但此為被告片面之詞,其真實性已屬可疑,其證明力甚低。且減少強度三成為何,亦未見其說明?可見被告確實未就原告所能負荷之最大肌力予以測試,沒有進行完整評估,僅憑被告員工之臆測,即擬訂原告之健身課程。若允被告此等坐收高額費用,卻毋須依其契約內容,量身訂作個人健身課程,不僅對原告不公,亦有欺騙大眾消費者之虞。又被告屢以原告之傷乃其七年前舊傷所致,然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所受之傷確為舊傷所致,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被告負擔此處舉證責任。


(5)被告主張原證六、七之證明力不足,然原告未有任何偽變造之情形,證人李偉銘亦證稱有看過原證六、七之資料,顯見資料真正。有關於重量訓練之前須先評估個人最大肌力,以做為訓練課程中訓練強度等專業項目安排的參考,此為所有重量訓練相關文獻均有載明,被告為提供相關健身之專業業者,本身即應持有相關之文獻資料以及其內部之操作手冊等相關文件。被告於被證七所提出之上課紀錄影本,並無前揭相關評估資料,且被告屢以原證六及原證七之內容,限於運動員評估體適能之最大肌力,與一般人之評估有所差異,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提出相關資料,證明確實有所不同,且一般人與運動員之差異,至多僅係最大肌力之不同,為何就體適能評估有所不同,亦未見被告予以說明,可見被告所言並不可採。


(6)被告主張原證九醫療費用收據之證明力不足,原告應舉證。惟查,原告確有因該項傷害看診治療而支出費用,各醫療院所或藥局與原告既未熟識,並無虛偽製作收據之可能,其所開立之收據當然足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相關費用。


(7)被告主張原證十計程車資收據之證明力不足,原告應舉證。惟查,原告確有因就醫支出計程車資,原告並提出原本及就診日期之對照表供核對。


()被告應給付原告損害賠償總額共計八十萬六千九百六十元,


詳列請求金額項目如後:


(1)支出醫藥費用共計八千九百三十元。


(2)因兩側雙踝韌帶扭傷,支出車資共計八千一百五十元。


(3)工作損失共計八萬六千四百元:原告職業為幼兒律動舞蹈老師,因兩側手腕韌帶扭傷、兩側雙踝韌帶扭傷約五個月不能工作,又因原告工作收入需依當月至各工作室上課節數計算,並無固定,且無法均取得收入證明,爰依基本薪資每月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計算工作損失,共計八萬六千四百元(計算式:17,280×5=86,400)。


(4)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原告自幼學舞,自國立政治大學財政系畢業後,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擔任電子時報(大橡股份有限公司)金融中心記者,九十四年後以舞蹈專長為職業,擔任幼兒律動舞蹈老師,身體之健康狀況對原告而言極為重要,因兩側手腕韌帶扭傷、兩側雙踝韌帶扭傷,迫使原告須暫時放棄熱愛之舞蹈工作。且韌帶的傷害,雖可藉由治療復原,但卻無法回復原有之狀態(耐力、強韌性),且容易因天候變化及身體狀況而再度發炎,此勢必影響原告未來舞蹈表演、教課能力,也因此原告往後必須較一般人付出更多心力保養,以避免舊傷復發,則以原告目前僅二十八歲,舞蹈生命尚十分長遠,此權利侵害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損害不可謂不大。並考量被告為外商公司、國內第一大健身中心,且對於原告所生之損害本可避免,卻故意不為之。目前原告扶養父母二人、妹一人,是衡量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地位、財產及經濟等一切情狀,及被害人所受痛苦程度、加害人之加害程度,請求精神慰撫金三十萬元應屬適當。


(5)一倍懲罰性賠償金四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消保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誠如前述,被告推出私人教練課程,標榜私人教練可評估個人狀況及需求,為學員設計最有效之健身計劃,並確保學員以最安全之方式運動,消費者因此願意在入會費之外,另支出每小時二千元不等之費用購買私人教練課程,以確保使用健身器材之專業性及安全性,則被告對於使用健身器材之相關專業意見不應諉為不知。惟施作重量訓練之健身器材前應先測得個人之最大肌力及施予其他專業評估,否則容易導致在過重之負荷量下造成運動傷害,為十分基本之專業知識,且測驗最大肌力之方法十分簡易,被告卻怠於為之,對於損害結果之發生顯出於故意。故原告依法可請求三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今僅請求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四十萬三千四百八十元,應屬合理(即8,9308,15086,400300,000403,480】。


(6)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之不完全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已給付之私人教練費用,共計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共購買四十堂私人教練課程,費用共計七萬二千六百六十元,經原告請求消保官協助,被告嗣後同意將尚未使用之私人教練課程費用退還,共計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是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尚應返還私人教練費用共計一萬七千三百二十五元。原告最初請求退費時,未提賠償之問題,係因當時想先拿回未使用的金額,但並沒有放棄其他賠償等請求,被證七中另有醫藥費之請求即為證明。


被告辯稱:「原告僅請求被告退還未使用之課程,並未作出其他索償。」,而被告退費之計算方式亦已經詳列於該點,足徵該五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之費用僅為原告已繳納而尚未使用之費用,未包括其他任何費用甚明。參被告給台北市體育處之函說明段,其第二項提及:「關於丙○○君之消費爭議案,本公司說明如下:『‧‧‧2.但本公司無法按葉君訴求賠償醫藥費,原因如下:‧‧‧』,足徵本件原告之請求,本非限於未使用上課之費用。被證十一在於原告對於被告對於已使用課程堂數如何計算之爭執,並非放棄其他請求之意思表示,此從被告之私人教練課程使用堂數計算方式可以明瞭。


()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二萬零五百八十九元:


(1)原告於被告處之會員身分,於原告受傷且向台北市體育處申訴,表明解除契約,且被告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給台北市體育處之函中,亦同意解除契約,原告更於本案起訴狀中再次明確主張解除雙方契約關係。被告亦自認原告所積欠之會費乃八千九百九十五元,卻仍屢次催收「欠繳會費」,業經寄送律師信予被告要求停止後,雖未繼續向原告催討費用,卻轉向原告家人騷擾催收,原告家人不堪經其擾,被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代原告匯款予被告帳戶二萬零五百八十九元,然兩造間已無契約存在,被告收受該筆款項,實無法律上之原因。


(2)原告追加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乃基於兩造間之健身契約糾紛所生,且就此部分乃因被告之催討行為所致,對於被告並無突襲之處,亦未妨礙其防禦,故原告之追加,程序並無不妥。原告主張解除契約,當然是解除全部的契約,律師函要求被告不要再催討會費,當然就是解除會籍的契約。


()綜上,被告及其雇用之具有國際認證資格之專業私人教練並未評估原告個人狀況及需求,亦未確保原告以最安全之方式運動,致使原告在使用超過個人負荷量之健身器材以及其他錯誤重量訓練方式之情況下,導致兩側手腕韌帶扭傷、兩側雙踝韌帶扭傷,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據悉被告於國內經營健身中心迄今,從未對購買私人教練使用健身器材之人施以最大肌力之測試或關專業之評估,此服務內容顯有瑕疵,原告起訴不僅欲主張自己之權利,亦希身為目前國內最大健身中心之被告,能秉其企業家之道德,提供民眾更安全舒之健身環境。


三、證據:聲請原告提出教練李XX之學經歷證件與相關證照證書,以及被告實施本件私人健身課程前之相關評估項目評估表,並提出被告答辯狀第四頁影本一份、被證七影本一份、原證十計程車搭車日期與就診日期對照表格影本一份、被告營業登記公示資料及下列證據為證:


原證一:九十六年七月九日私人教練協議書影本一份。


原證二: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私人教練協議書影本一份。


原證三:私人教練課程記錄(重量訓練項目)影本一份。


原證四:全安診所病歷影本一份。


原證五:被告網站上關於私人教練課程之介紹影本一份。


原證六:國立台灣大學健康體適能重量訓練記錄表影本一份。


原證七:如何設計重量訓練方法相關資料(亞力山大講師吳湧著


)影本一份。


原證八:被告製作之體適能評估表影本一份。


原證九:醫療費用收據影本九紙。


原證十:車資收據影本三十六紙。


原證十一:被告函覆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消保官室影本一份。


原證十二: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律師函影本一份。


原證十三:匯款單影本一份。


原證十四:鑑定回函影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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