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4.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接續前文: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生活法律專欄(5)】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之個案討論(2):在健身房、健身中心受傷或教練不當指導導致受傷,請求損害賠償之實務上重要判決(1-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簡介及聯絡資訊執業內容與地區


(來電時間:AM900 ~1200PM130~ 530


PM1200130為助理中午休息時間,敬請見諒)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網站1http://www.lawfirm.com.tw/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網站2http://www.lawoffice.com.tw/


 




        因被告所經營之健身中心,主要以各類重量訓練之健身

        器材為主,原告購買之私人教練課程即以重量訓練之健


        身器材使用為主要內容。惟每個人的身體狀況不同,所


        能接受之重量強度相異,為避免重量訓練所產生運動傷


        害,因此在重量訓練理論中,一般以個人最大肌力【指


        肌肉一次所能舉起的最大重量,或稱一次最大負荷量〔


        one repetition maximun 1RM〕】評定重量訓練之強度


        。意即在重量訓練之前須先評估個人最大肌力,方能安


        排安全且符合個人需求之課程,舉例而言,初學者應以


        最大肌力之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四十之負荷量開始訓練


        ,之後再逐漸增加負荷量。而測得最大肌力之方式並不


        難,依最大肌力之公式為所舉的重量乘以反覆次數之係


        數,則如某甲於背部訓練機以一百三十五磅盡力操作,


        無法完成第五次,則預估的背部肌群的最大肌力為135


        ×1.13(反覆作四次之係數)=152.55,所以某甲最大


        肌力約為一百五十磅。前揭理論及公式係原告於受傷後


        所自行搜集之資料,依原告既非健身之專業尚能取得如


        此之資訊,已盡舉證之責。而被告係以此為營業之企業


        經營者,論理自應有一套更精緻更符合專業之評估標準


        或計畫自不待言。


      然被告既以提供私人教練課程,標榜健身過程之專業性


        及安全性,對於如何評估個人狀況及需求,為學員設計


        最有效之健身計劃之專業不應諉為不知,意即被告對於


        重量訓練前應先測得個人之最大肌力或是評估學員之身


        體狀況,再以此為基礎計算負荷量及相對應之施作次數


        之專業知識應甚為瞭解。然原告開始施作重量訓練課程


        前,被告僅安排檢查身高、體重、身體質量指數、身體


        脂肪比例等,而未安排測得最大肌力或其他相關重量訓


        練之專業評估事項,其所雇用宣稱具有國際認證資格之


        專業私人健身教練,依證照顯示於九十七年方自學校畢


        業,但原告係九十六年請證人李偉銘擔任教練,當時其


        還是學生沒有畢業,只有領到學生專長培訓的結訓證書


        ,且其未於重量訓練課程開始前先測得原告最大肌力或


        其他相關重量訓練之專業評估事項,被告所提供之服務


        顯然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因此導致原告在超過個人負荷量下,兩側腕關節韌帶扭


        傷。嗣後經原告向私人教練反應受傷情況,僅改以施作


        下半身重量訓練,既未作最大肌力或其他相關重量訓練


        之專業評估事項,亦未提供防免再次運動傷害之專業意


        見,致使原告再受有兩側踝關節韌帶扭傷,是原告之損


        害與被告提供之服務未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


        期待之安全性有因果關係。



()被告之疏失並已該當民法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應負損害


賠償之責:


(1)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被告係經營以健身器


材為主之健身中心,並推出私人教練課程,向潛在會員訴


求健身過程之專業性、安全性,則被告在市場上以此為營


業、標榜此專業、收取高額費用,對於健身過程安全之確


保或相關之專業知識自不得諉為不知。然被告於明知重量


訓練之危險性,而推出標榜安全、專業之私人教練課程,


並宣稱私人教練可評估個人狀況及需求,為學員設計最有


效之健身計劃,並於健身過程中確保學員以最安全之方式


運動,惟卻連最基本之最大肌力測試亦未施作,遑論其他


相關重量訓練之專業評估事項,對於已受傷之原告,復未


提供任何運動方面之專業意見,致使原告二次受傷,被告


顯已故意造成被告之損害。


(2)再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


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


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


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另消保法第二十二條規


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


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因此,無論依契約解


釋,或以被告網站上所為之廣告內容,被告依私人教練契


約之給付義務及於:評估個人狀況及需求,為學員設計最


有效之健身計劃,並於健身過程中確保學員以最安全之方


式運動。然被告並未評估原告個人狀況及需求,亦未確保


原告以最安全之方式運動,致使原告在使用超過個人負荷


量之健身器材情況下,導致兩側腕關節、肘關節韌帶扭傷


、兩側雙踝韌帶扭傷。故被告所提供之給付顯有瑕疵,且


可歸責於被告,致原告受損害。


(3)被告未依程序評估原告體能狀況,做出不正確判斷致使原


告受傷,實有過失︰


於進行肌力訓練前,應先測知各主要肌群目前最大肌力


,若為一般人,則於進行訓練時則應以最大肌力百分之


三十至四十的重量進行訓練,且每次肌力訓練組數比不


超過三組為原則,初學者則以一、二組為原則,此為重


量訓練之基本原則,今原告既未曾進行過重量訓練,則


進行肌力訓練時即應以最大肌力百分之三十開始,且每


次僅以一、二組為限,以免對肌肉造成受傷。


被告既為專業健身中心,且證人自稱有專業教練證照,


對上述原則及程序更應知之甚詳,然原告於進行課程前


未有進行最大肌力之測驗,使被告之使用人不知原告肌


肉可承受之重量為何,徒以個人恣意判斷,使原告進行


顯超過其自身肌肉承受程度之訓練課程,終使原告因而


受傷。


此外,初次進行重量訓練,僅可以最大肌力之百分之三十為之,縱為專業運動員,也僅可進行三組。然被告卻全未依照上述原則為原告進行課程,不僅初次進行重量訓練時,運動強度高達百分之七十,且訓練組數均在三組以上,使原告之肌肉承受超過可負擔最大重量,因而受傷。被告接獲原告告知深感腕關節不適後,即應檢討其重量訓練課程是否不當,然嗣後之訓練課程,其運動強度仍高達百分之六十五至七十間,訓練組數不僅未曾減少,更增加至四組,此等連運動員為之亦有危險之重量訓練,原告如何承受?最後使得原告不僅手腕受傷,連同肘關節及踝關節韌帶均受傷,兩者間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被告屢以其自行製作之協議書中已有告知任何意外傷害之可能性,意圖脫責,然原告即因避免受傷影響工作及生活,故支付鉅額教練費用,望能避免因健身而受傷,被告既已收受高額費用,其注意義務亦應隨之提升,而非僅於片面製作之書面中泛稱所有運動均會受傷而脫卸責任。是故,被告確實未盡告知義務而使原告受傷,其確有過失。


(4)被告所做之個人資料表中,雖就有無其他醫療狀況可能影響參與健身計畫,要求原告填寫,然被告之員工證人李偉銘自承「沒有講說這個運動做不好會韌帶受傷或骨折」,其因自身疏失而未盡告知義務,使原告不知其所進行之運動將對韌帶產生負荷或傷害,因而果然導致韌帶受傷,兩者間因果關係甚明,不容被告胡亂否認。


(5)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庭期已經當庭自認其並沒有完整之健身前評估計劃與作為,舉例而言,依據被證七,被告連最簡單之體適能評估就表列項目均未施作完全,除此之外已無任何評估資料。被告收取高昂之私人教練費用,並在廣告上宣傳私人教練都經過國際認證(亞洲運動及體適能專業學院),原告深信其訴求,因此付出高昂之費用接受私人教練課程,並在私人教練之指示下從事健身課程,卻造成雙手、雙肘、雙膝、雙踝之多重傷害(參見萬芳醫院以及全安診所之診斷書及病歷)。被告對於收費高昂之私人教練課程並無完整之健身前評估計劃,原告依私人教練指示實施課程卻導致受傷,被告所提供之服務顯有瑕疵。


(6)被告提出被證十三,其中有肌耐力<七十,表示最大肌力須在小於七十磅以下作訓練,每次十二至二十,僅作二至三組,是一安全之訓練原則。然此為被告之誤導,蓋所謂%1RM,應指一次最大反覆(Repetition of Maximum),即指肌肉以常用的動作,所能達到的最大重量,絕非如被告所稱,係指在最大肌力須在七十磅以下為之,若以被告之邏輯,若有會員之最大肌力遠低於被告教練之指示時,縱該重量低於七十磅,將仍使會員受傷,是故,進行重量訓練,最重要者須先測試運動員之最大肌力,之後始可依照其個人體質之不同,擬訂最適合且安全之課程。


(7)被告屢稱其提供已符合現今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然現今科技水準既已達到可事前以儀器測量最大肌力之程度,且被告亦收取高額費用,卻未見其提出任何原告之最大肌力數據,可見被告確未於事前進行最大肌力測試,導致原告因而受傷,其確有疏失。


(8)再者,原告於按照被告所擬定之課程後,已告知其右手腕關節不適,被告即應警覺,其所擬定之課程,可能對原告身體負擔太重,而隨即修訂,然被告卻未盡個人健身教練之責,適時減低運動強度,執意要求原告按照原來課程作重量訓練,至終導致原告除右手腕關節受傷外,左側腕關節、兩側肘關節韌帶及兩側踝關節亦因而扭傷,可見被告確有過失。


 


 


接續閱讀: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生活法律專欄(5)】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之個案討論(2):在健身房、健身中心受傷或教練不當指導導致受傷,請求損害賠償之實務上重要判決(1-3)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高雄-楊岡儒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