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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2.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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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本問題,主樣是在於「所得稅法第17條第一項第一款」免稅額之認定,而實務上紛爭較多者,主要係在於該條第四目之「其他親屬或家屬」之免稅額認定部分,以下是針對詢問問題所提供之答覆。


 


Nana您好


一、扶養義務、事實之認定及舉證:


關於您所詢問「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生活」,主要涉及事實之認定及舉證,又攸關稅務之課稅認定,仍應審酌客觀上所涵攝「負擔扶養義務」及「無謀生能力」或「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


 


關於「(負擔)扶養義務」,基本上以民法規定為判定(請參閱民法第1114條以下之規定);


 


另外,關於綜合所得淨額計算,係以所得稅法第17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為主要依據,該法第17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


按前四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 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


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七十歲者,免稅額增加百分之五十。但依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分開計算稅額者,納稅義務人不得再減除薪資所得分開計算者之免稅額:


(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然稅法上除前述要件之判定之外,並須以(申報)報稅之納稅義務人者等之負扶養或扶養義務客觀狀況為認定。


 


二、實務上重要裁判:


茲引用實務上一個重要判決,以供參考。


其相關判定標準如下:


 


裁判字號:91年度家訴字第79


裁判日期:民國 92 2 14


資料來源: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刑事裁判書彙編(92年版)第 64-77


相關法條:民法 10191020108411141117 ( 91.06.26 )


案由摘要:給付扶養費


    旨: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乃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與同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者不同,後者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關於扶養義務之成立,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依此規定,扶養義務之成立,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故其須具備二要件:


是『扶養權利人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所謂無謀生能力,包括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如因病不能工作、因照顧幼兒而無法工作等),或因經濟不景氣而不能覓得職業等情形而言;


 


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


 


至扶養權利人對於其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原因是否有過失,則可不問。


 


是『扶養義務人應有扶養能力』,關於扶養義務人之扶養能力,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學者見解,所謂有扶養能力,係指負扶養義務後仍可維持自己之原有相當之生活而言,即負扶養義務後,生活雖非毫無減縮,但不應因而發生重大惡化。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所生之婚生子女,有原告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戶籍謄本一紙在卷可憑。本件原告雖業已成年,但若原告因精神障礙而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時,揆之上開說明,自仍有受扶養之權利。


 


第按扶養之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亦定有明文。所謂「扶養之方法」有二,一為迎養於扶養義務人之家,一為支給一定生活必需品或費用,後者有定期給付與不定期給付,及設定養贍財產而供扶養權利人使用收益等各種方法(戴炎輝、戴東雄合著「中國親屬法」八十九年五月修訂版第五四一、五四二頁參照)。


 


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所不服,或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向法院聲訴,請求法院判決定之(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一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參照)。


 


又關於扶養程度,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親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而所謂需要,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是關於扶養之程度,自應依扶養需要與扶養能力之相對均衡而定,需要少而能力多時,應按需要之程度而定,需要多而能力少時,應依能力之程度而定(以上為實務裁判內容)。


 


以上見解,請您參考與判定之。


至於個案法律問題,若事涉事實認定及舉證部分,則請多加注意。


 


 


祝福吉祥安好與順心如意


楊岡儒律師  敬筆


2012.2.15.AM.5.38  撰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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