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上字第1507


要旨:


夫妻之一方,因犯不名譽罪被處徒刑確定者,他方即得依法請求離婚。至


處刑判決,是否失當,在辦理離婚事件之民事法院,無再為斟酌之餘地



(兔寶寶律師註:請注意民法第 1052 條第一項第10款之修正,目前需「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比對內容:74年度台上字第1507


    旨:


上訴人因犯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已被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而詐欺及偽造文書,在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係不名譽之犯罪。被上訴人據以訴求與上訴人離婚,按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自屬正當。夫妻之一方,倘因犯不名譽罪被處刑確定,他方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至於處刑判決,是否失當,在辦理離婚事件之民事法院,已無再為斟酌之餘地。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 離婚、故意犯罪、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附錄法規】


民法第 1052  


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


    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


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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