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9.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


要旨:


緩刑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上訴意旨僅就原審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而為指摘,不能認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緩刑要件、法院裁量權


【附錄法規】刑法


74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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