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9.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抗字第431


要旨: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八百六十七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改列適用法條


決議:本則判例非訟事件法部分改列修正非訟事件法第72條。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不動產抵押權移轉、實行抵押權、聲請法院裁定拍賣


 


【附錄法規】


民法第 867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非訟事件法第 72  


民法所定抵押權人、質權人、留置權人及依其他法律所定擔保物權人聲請拍賣擔保物事件,由拍賣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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