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9.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抗字第441


要旨: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十條所謂不得強制執行之財產,以屬於執行事件債務人所有,且為維持其生活所必需者為限。如債務人之不動產已經法院拍賣並發給買受人或承受人權利移轉證書,依法已由買受人或承受人取得所有權者,該不動產既已非債務人之財產,債務人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暫緩點交。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 不得強制執行財產、法院拍賣、權利移轉證書、財產權歸屬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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