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8.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4190


要旨:


上訴人係以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被告,而列鄒某為法定代理人,並非以鄒某為被告,原審以南投縣○○地政事務所政府機關,並非自然人,亦非法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尤無特別規定政府機關得為貪污及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主體,故在程序法上亦不認有當事人能力,上訴人以之為被告,自訴其涉有貪污及偽造文書罪嫌,其起訴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爰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


 


◎類似見解:【刑事法專欄(171)】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程序法上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犯罪能力、刑事訴訟當事人之認定


【附錄法規】刑事訴訟法


303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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