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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8.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4年台上字第2322


要旨:


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喪失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拋棄對於不動產公同共有之權利者,亦屬依法律行為喪失不動產物權之一種,如未經依法登記,仍不生消滅其公同共有權利之效果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不動產物權、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登記效力、書面、拋棄不動產公同共有權利


 


【附錄法規】


民法第 758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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