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8.1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2年台上字第4481


要旨:


法院對於提起自訴或公訴之案件,應先為形式上之審理,如經形式上審理後,認為欠缺訴訟之要件,即應為形式之判決,毋庸再為實體上之審理。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係以第一審認上訴人自訴之被告保一總隊係屬警政機關,既非法人,亦非自然人,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上訴人竟對之提起自訴,乃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判決,為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係依合法確定之訴訟事實而適用法律,不能指為違法。而原審既為形式之判決,即無從再為實體上之審理,並進而為實體判決,上訴理由,任意指摘原審未為實體判決為違法,顯屬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所誤解。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訴訟要件、欠缺訴訟要件、形式審查、當事人能力、不受理判決


 


【附錄法規】刑事訴訟法


303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


    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二百六


    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


五、被告死亡或為被告之法人已不存續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依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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