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5.1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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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醫療訴訟之舉證,由於常涉及『醫療行為之專業認定』與『醫療救助之性質』,


故其舉證上無論就刑事或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上均具有其嚴謹特性』。


 


因此,除涉及醫療之專業性認定之外,


主要在於該醫療行為『是否合符醫療常規醫療慣例』之判定


以下謹然引用一個實務上重要醫療刑事判決(節錄),


其中具有醫療訴訟之舉證、醫療法說明義務(民國93年醫療法全文修正實施前)、


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能力,以及所涉醫療業務過失致死之相當因果關係等判定。


 


希望以上判決之彙整,有助於整體醫療行為之允妥與良善改進。


祝福大家安好與順心如意


楊岡儒律師  敬筆


2011.5.13.AM.1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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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上重要醫療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醫訴字第9


 


【重點節錄】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3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兔寶寶律師法律意見】


雖然其業務過失致死罪案件,僅判刑肆月且得易科罰金,


然尚請朋友們思考醫師等醫護人員之為難,是以其判刑之刑度尚稱允妥。


 


【本件醫療訴訟:重點1】被告所辯醫療法說明義務及尚未施行之問題


被告雖辯稱:91年間醫療法尚未施行,當 時 醫師對於病患之病情尚無告知義務云云。惟該告知義務係長年施行於醫療作為之醫療常規並非於醫療法訂立後始存在,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以上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醫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內容)


 


【兔寶寶律師法律意見】


本段所稱91年間醫療法尚未施行云云,


其係指『醫療法第63條及第64條告知及說明義務(尤其是第63條之部分)』,細部上則包含第81條之告知義務等等,


按醫療法係自 民國751124日 及制定公布,


但目前較完備之醫療法係自93428才全文修正公布。


 


然而,我們來比對新舊法之規定:


75年版至92年版)醫療法


46


醫院實施手術時,應取得病人或其配偶、親屬或關係人之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在簽具之前,醫師應向其本人或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在其同意下,始得為之。但如情況緊急,不在此限。


 


58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及預後情形。


 


(目前98年版)醫療法


63    


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第一項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64    


醫療機構實施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侵入性檢查或治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說明,並經其同意,簽具同意書後,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書之簽具,病人為未成年人或無法親自簽具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簽具。


 


81    


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


 


(以上為醫療法新舊版本之法條比對)


是以,縱算民國91年間尚無目前醫療法第64條或第81條等所定之診療及術前等說明義務,


然而本件刑事判決之見解,


指出醫療行為之說明義務本質,實厥為明確且正確。


準此,本件判決所稱:「告知義務係長年施行醫療作為之醫療常規


並非於醫療法訂立後始存在,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以上見解確實非常值得讚嘆之。


(待續)


 



接續閱讀:


【醫療法專欄(17)】醫療訴訟之舉證、醫療法說明義務、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能力、業務過失致死之相當因果關係(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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