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ose


2011.4.26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


某公益團體,網友法律問題:(略載)


1.前夫在大陸。


2.離婚時,子女約定共同監護。


3.可否前夫不回來,在大陸用傳真簽名同意後辦理?


 


【法律意見分析】


楊岡儒律師回答:


關於網友本件所述,主要問題回答如下:


(一)子女親權(監護權)之酌定、改定或變更:


1.雙方書立「監護權改定協議書」,應協同至該管戶政事務所,依法辦理監護權改定之登記。然而,根據網友所述,雖前夫表示同意放棄監護權,惟然前夫人在大陸,因此具有無法協同辦理上之問題。基於程序之嚴謹性與避免事後紛爭,於戶政實務上,無法僅由在大陸之前夫出具簽名後辦理之。


 


2.依法提出子女改定監護權之訴(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改定監護權人事件),由法院依法審理後,決定該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歸屬


本件情形,依照民法第1055條第三項所定:「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同條第四項復規定:「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


 


(二)以下茲引用跟本案例類似之兩個重要實務上裁判,提供給該網友參考:


1.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83號判決: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如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同條第三項亦有規定。又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謂之監護,除生活保持外,尚包括子女之教育、身心之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教養在內。故父母離婚者,雖有協議,但如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他方非不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而法院於決定監護人時,應考慮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時,除斟酌兩造之經濟資力(物質環境)外,並應兼顧其智識程度、職業、人格品性、將來環境、監護能力、親子關係、子女多寡及以往照顧兒童之態度(精神環境)等一切有關情況通盤加以考量,並非僅以經濟能力之強弱決定監護權之歸屬,此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可資參照。


 


2.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家聲字第36號判決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林萱、林褕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協議由相對人任之,惟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者他方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目前行方不明,長期未照顧、教養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已不適任監護責任,業經聲請人陳明,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得為子女之利益,而予以改定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簡介及聯絡資訊執業內容與地區


(來電時間:AM900 ~1200PM130~ 530


PM1200130為助理中午休息時間,敬請見諒)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網站1http://www.lawfirm.com.tw/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網站2http://www.lawoffice.com.tw/


arrow
arrow
    全站熱搜

    高雄-楊岡儒律師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0) 人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