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4.2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上字第534


要旨:


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給付義務、對待給付、同時履行抗辯權、受領遲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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