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3.2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抗字第183


要旨:


關於公示送達之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除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牌示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外,法院並應命將文書之繕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兩者必須兼備,苟缺其一,即不生公示送達之效力。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公示送達、登載、通知、公告。 


 


【附錄法規】


民事訴訟法第 151   


公示送達,應由法院書記官保管應送達之文書,而於法院之公告處黏貼公告,曉示應受送達人應隨時向其領取。但應送達者如係通知書,應將該通知書黏貼於公告處。


除前項規定外,法院應命將文書之繕本、影本或節本,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通知或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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