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2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5年台抗字第322


要旨:


納稅義務人所欠稅款,屬公法上義務非私法上債務關係。稅捐機關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假扣押,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納稅、欠稅、假扣押、行政執行、公法義務、稅捐稽徵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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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錄】稅捐稽徵法第24條: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者,稅捐稽徵機關得就納稅義務人相當於應繳稅


捐數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


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減資或註銷之登記。


前項欠繳應納稅捐之納稅義務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


象者,稅捐稽徵機關得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並免提供擔保。但


納稅義務人已提供相當財產擔保者,不在此限。


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確定之應


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


合計,個人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者;


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個人在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上,營利事業在


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保者,應解除


其限制。


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時,應同時以書面敘明理由並


附記救濟程序通知當事人,依法送達。


稅捐稽徵機關未執行第一項或第二項前段規定者,財政部不得依第三項規


定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


限制出境之期間,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之日起,不得逾五年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


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


一、限制出境已逾前項所定期間者。


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


    保者。


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


    所定之標準者。


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者。


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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