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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1.19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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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有位兔寶寶律師的學長,


教導說道:『你應該多寫一些生活法律,這樣可以幫助更多的人。』


又說道:『應該以案例方式呈現,這樣才有助於理解與解決問題。』


兔寶寶律師聽了覺得很正確,所以就決定先寫這個專欄


 


另外,今日很高興是一位學姊生日


明天則是兩位好朋友的生日,


兔寶寶律師,謹以此為祝賀


恭祝  生日快樂、吉祥如意


 


楊岡儒律師  敬筆


2011.1.18.PM.11.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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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題:危險駕車之罰鍰與責任、被借車之汽車所有人責任


白話版:我借車給我朋友,朋友危險駕駛,我有責任麼?


 


案例:鐵雄某日借車給大明。


大明借到車之後,卻以危險之方式駕車,在道路上蛇行,


經警察於路口臨檢,當場一陣飛車追逐後,


於路邊攔下大明,並禁止其駕駛,


試問:


(一)此種危險駕駛行為,應科處多少之罰鍰?


(二)可否吊扣其執照?


(三)又,汽車所有人鐵雄,是否亦應一併受處分?


 


關於上述案例,茲分析如下:(法規部分:請參閱附錄)


本件汽車所有人為『鐵雄』,(危險)汽車駕駛人則為『大明』。


(一)此種危險駕駛行為,應科處多少之罰鍰?


【楊岡儒律師解析】:大明以危險方式駕車,可當場禁止其駕駛,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道交§43I)。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該條第1項第1款即規定:「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故本件汽車駕駛人大明,符合本款之危險駕駛行為,


依法應『當場禁止其駕駛』,


並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


(實務上會審酌違規情況予以科處,如為初犯且不嚴重,則科處新臺幣6000元)。


 


(二)可否吊扣其執照?


【楊岡儒律師解析】:可以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道交§43IV前段)。


(注意:是『該』汽車,案例中是『鐵雄的車子』!!!)


(另請參閱問題(三),則得完整了解本問題)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另外,宜注意若為危險駕駛(如本件之駕車蛇行),


加上車禍肇事,則可以『吊銷其駕駛執照(道交§43II』。


 


(三)又,汽車所有人鐵雄,是否亦應一併受處分?


【楊岡儒律師解析】:此部份具有爭議,然實務上有採肯定說,


但審酌『汽車所有人』與『危險駕駛之汽車駕駛人』並非同一,


汽車所有人得涉及舉證不罰之情形。(小提醒:還是別亂借車比較好!!!)


 


關於本問題,謹然引用實務上之見解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8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21


結論:


丙說:肯定說,惟可舉證不罰。


 ()依該條項(註:道交§43IV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 1 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


 ()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原草案為「汽車所有人,明知汽車駕駛人有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及第 3 項之行為,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3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 1 項第 1 款或第 3 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前項規定,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惟因主管機關交通部認要如何推定汽車所有人為「明知」,在執行實務上有困難,而建議修改為現行條文,此有立法院第五屆第六會期交通委員會第 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可參。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1 項第 2 款、第 4 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1 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 條第 4  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


()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 1 ,亦應依同條第 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 3  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 98 年度交抗字第 19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98 年度交抗字第 38 號裁定參照)。


初步研討結果:採丙說。


審查意見:採丙說。


研討結果:照審查意見通過。


 


◎後記:寫給學長^____^


報告學長!這樣寫可以麼?


兔寶寶律師有用心寫喔,順此感謝學長的教導。


~~~趕快去寫訴狀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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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法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民國990505) 


43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六十公里 以上。


三、拆除消音器,或以其他方式造成噪音。


前項情形因而肇事者,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二輛以上之汽車共同違反第一項規定,或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


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或前項行為者,


沒入該汽車。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未滿


十八歲之人,其與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第二十一條規定應同時施以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並得由警察機關公布其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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