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2.1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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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岡儒律師:法律意見解析】


關於法定之離婚事由,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一項各款之判定,


然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即學理上所稱之『(離婚)破綻主義』。


 


要言之,其所謂『重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


係採較嚴格之標準,故『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


即屬其關鍵之判斷標準,


故除法院依照個案之審具體酌外


主要仍應以『一般人於此情形是否仍能維繫婚姻』之標準而為判定。


 


 


◎實務上重要裁判: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判決


    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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