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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2.1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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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法律問題(問題內容):


平時上餐館或是進百貨公司,無論是高檔甚至路邊小攤,想請問的是:若遇到服務態度不佳或是店家品質控管不當時,除了百貨櫃或知名品牌可像店家投訴或消基會外,有時真的很想在網路上發表文章或是FB...等等,店名.品牌和人名要如何寫才不會影起法律糾紛呢?畢竟我們平凡市井小名也不想被告,但有時又氣的想舉發諸告天下,譬如:香奈X.新光X...等等(我只是譬如...他們人都很好..我想寫的不是他們..),像這樣的敘述方式是否恰當或是該注意什麼,什麼樣的方式可以告訴大眾但又必須避開麻煩的法律責任,勞煩您了,當然也要感謝開放一個窗口替我們解答,祝福楊律師,栗子和兔寶寶們平安.健康.


 


以下為楊岡儒律師之回覆:


April您好


關於您所詢之問題,主要涉及兩個層面,並涉及建議之方式。


爰回覆如下:


(一)刑事部份


1.主要為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或第310條之誹謗罪


相關法條內容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


第 二七 章 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310條(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311 條 (免責條件)


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


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


 


※細部上,還涉及第313  (妨害信用罪)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2.分析:


(1)公然侮辱之部分:主要在於抽象性之辱罵或謾罵。


(2) 加重誹謗罪之部分:則重於『不實之傳述』


所以主要在於第310條之誹謗罪,


尤其是該條2項之加重誹謗罪(網路文字,性質上屬於『文字或文書』)。


 


請參考這個實務上重要裁判: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要旨:


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尚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範疇。


 


至於言論自由等內容,大法官會議解釋509號您也可以略為參考。



(另請參閱:法學英文選讀(11)言論自由(The Freedom of Speech)與刑法誹謗罪(Defamation)之衡平



 


而其相關之重要實務上判決,則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


    旨: 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庶幾與「真實惡意」(actual malice)原則所揭櫫之旨趣無悖。


 


接續閱讀:【高雄律師-法律專欄】網路言論自由與刑事誹謗罪之判定(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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