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19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3年台覆字第17


要旨:


被告等私運管制進口之毒品來台,係一行為而觸犯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二罪名,而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舊)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販賣毒品罪處斷,乃原判決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與販賣毒品有牽連關係,而運毒部分係階段行為,應為販毒之全部行為所吸收,顯有未合


 


註:本則判例保留,「應注意刑法已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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