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1.3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3年台上字第1267


要旨: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百五十八條規定,公眾週知之事實,及事實於法院已顯著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始毋庸舉證。原判決謂一般押票(即保證支票)之性質,有概括授權執票人填寫債權額於空白支票之交易習摜云云,而就此交易習慣是否符合上開規定,則未說明,乃未經調查證據,即依該交易習慣,逕行認定被告在第一六八六九九號空白支票上填寫金額及日期,不負偽造有價證券刑責,殊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刑事訴訟舉證責任、交易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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