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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0.2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1493


要旨: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保險法第53條、保險人代位權、侵權行為、侵權行為之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


 


【附錄】相關法規


保險法第53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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