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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9.2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2282


要旨:執行法院將執行標的物之不動產,命為強制管理之目的,在使管理人就該不動產使用收益,並以其收益供強制執行之用,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十一條及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自明。如該不動產為第三人無權占有管理人為達就其所管理不動產使用收益之目的本於管理人之身分行使債務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在其職權範圍以內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
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標的物、強制執行程序之管理人、無權占有之第三人、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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