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9.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7年台抗字第124


要旨:

關於婚姻事件,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法院得依聲請,命扶養或監護子女或為其他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是故在婚姻事件程序,如夫妻間就子女之監護已生爭執,法院非不得依聲請斟酌子女之利益,命夫或妻訴訟繫屬中暫行監護該子女。原法院徒以兩造所生之子現由相對人監護中,即謂再抗告人聲請由其監護,已超出假處分之範圍,依上說明,已有可議。且假處分非屬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故假處分聲請人之本案請求,是否確實存在,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原法院以判決離婚者,關於子女之監護,原則上由夫任之,因認再抗告人聲請由其監護,不應准許,亦難謂當。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婚姻事件、子女之監護、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暫行監護、家事法庭裁量權、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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