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7.2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覆字第10


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


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


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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