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7.1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1740


    旨:


原判決以上訴人偽造之「朱○芳」印章一顆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朱○芳」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於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而於主文為沒收之諭知,即已說明其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為沒收依據之情形。其論結欄雖未記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字樣,祇係單純的文字漏寫,尚與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此文字漏寫,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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