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7.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3352


    旨:


檢察官以被告犯裁判上一罪分別援用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及不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條文提起公訴,第二審法院若僅對其中屬於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部分予以判罪,至其非屬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之部分,因認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時,該有罪部分,既為刑法第六十一條之罪,被告就此自仍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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