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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1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9年台上字第2734


    旨:


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


 


民法217  (過失相抵)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


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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