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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6.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74年台上字第5497


    旨: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謂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必具有與積極之詐術同一型態,始與立法之本旨符合,如僅屬單純的不作為,而別無逃漏稅捐之積極行為,即不能認與詐術漏稅之違法特性同視,而繩以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依原判決記載之事實,上訴人僅有漏報之消極行為,別無類似詐術之不正當方法,以積極行為逃漏稅捐,祇能科以行政罰之罰鍰,不能遽論以該條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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