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4.2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再字第99號
要旨: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所謂不名譽之罪,係指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之罪而言。至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
備註:
本則判例於 民國96年8月28日 經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於96年9月28日 由最高法院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台資字第0960000737號公告之。
不再援用理由:本則判例與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不符。
◎兔寶寶律師補充說明:雖法條已然修正,但其法理之概念仍有參考價值。可為民法第1052條第二項之重大事由之判斷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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