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30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非字第216


要旨:


刑事被告如犯竊盜罪或贓物罪之外,尚犯應併合處罰之其他罪名,經法院分別科處罪刑,而該竊盜罪或贓物罪部分,復經法院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並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嗣經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結果,執行機關認無執行刑之必要者,固得依該條例第八條報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但法院裁定免其刑之執行,以關於竊盜罪或贓物罪所處之刑為限,至其他罪名所處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不得裁定免其刑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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