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2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3年台抗字第161


    旨:


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之形成權,有為財產上者,有為身分上者。其以身分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非財產權之訴訟;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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