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1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0年台非字第536


    旨:


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法院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受判決人已死亡者,為其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應不行言詞辯論,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受判決人於再審判決前死亡者,準用前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受判決人既已死亡,仍得為其利益聲請再審,則開始再審裁定後,受判決人死亡,仍應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為實體上之審判,否則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同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準用第一項,由檢察官或自訴人以書狀陳述意見後即行判決,必將形同具文,顯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七條為再審程序之特別規定,應排除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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