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7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9年台上字第5065


    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三項固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但就少年刑事案件,少年事件處理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對於少年不得宣告褫奪公權及強制工作」,依狹義法優於廣義法之原則,少年犯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罪者,應無該條例第三條第三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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