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53年台上字第909


    旨:


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後而將租賃權該與他人者,該租賃權之受讓人,不得以自用為由向承租人請求交還房屋,良以法律規定收回房屋之要件,原為限制出租人與保護承租人而設,倘任聽出租人於出租後隨時交由第三人以自用為由收回房屋,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之稱之收回自住等於具文,殊失立法之原意。本件上訴人向原業主出租人買受系爭房屋,既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尚未取得其所有權,縱認其房屋買賣契約包括租賃權之債權讓與契約在內。依上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以自用為由,請求承租人之被上訴人交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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