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


 


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7號判例:


    旨: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為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此項因身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性質上固不得拋棄,但夫妻協議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一條之規定,原則上由夫任之(民法第1051條已經刪除),亦得約定由一方監護。於此情形下,他方監護權之行使,即暫時停止此與親權之拋棄尚屬有別。監護權之行使暫時停止之一方,既無從對於未成年子女為監督當然不能令其就該未成年子女之侵權行為負責賠償至原判決所贅列其他理由,無論是否允當,要與裁判之結果,顯無影響。


 


補充說明:


(離婚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義及變更)


民法第1055條第一項


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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