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18  

2015.5.18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兔寶說故事【奇怪的司法決議】
【故意撞人,故意烙跑,不是肇事逃逸喔!】
人民完全無法了解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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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說,狼哥開車故意撞傷小豬,
冷冷的,看了躺在地上的小豬一眼,

 

臨走前,愛國的向地上吐了一口檳榔汁。
哼哼一聲,加速逃逸。

 

法庭外,狼哥咬著檳榔,
說道:和解啦!

 

小豬骨折,包著繃帶,一拐一拐的。
豬爸爸豬媽媽,哭的稀里嘩啦。

 

法院判決:「傷害罪!」
「肇事逃逸不成立!」

 

理由:
小豬沒有重傷,沒有致死!
「狼哥只是故意傷害,沒有肇事逃逸!」
「除非證據可以論狼哥殺人,重傷罪!」
(狼哥狠狠撞小豬時候,小豬好險閃的【快】!)
(由於現場沒有監視器,加上小豬只壓傷豬蹄骨折)

 

所以嘍,狼哥【故意撞人】,
是傷害罪,故意烙跑,不會是肇事逃逸!
多麼奇怪的司法邏輯?

 

我們來看看刑度:

 

傷害罪:刑法第 277 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肇逃罪:刑法第 185-4 條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然,法定量刑,最後是法院量刑,
但是狼哥可是可以因為和解而判六個月易科罰金喔!

 

小豬哭了,豬爸爸豬媽媽更哭了!
眼中浮現,狼哥撞傷後,離去前,冷冷的眼神!

 

肇事逃逸罪責的懲罰制定本質,
是在防止肇事傷害後所生危害,

 

故意以交通工具為傷害,進而逃逸,
涵攝上可否適用,兔寶不多做評論。

 

簡單的說,
【故意撞人,故意烙跑,不是肇事逃逸】
人民完全無法了解吧!

 


【附錄】
會議次別:最高法院 102 年度第 9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日期:民國 102 年 07 月 09 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 第 15 條  ( 92.11.04 )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4、277 條  ( 102.06.11 )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機械肇事處理要點 第 5 條( 99.12.10 )

 

某 A 駕駛汽車故意撞傷(死)某 B 後逃逸,應否成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決議:
採乙說:否定說
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固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但仍以行為人對於死傷之發生非出於故意為前提。

 

蓋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據文義,係指「 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應屬「意外」之情形,若蓄意 運用車輛以為殺人或傷害人之犯罪工具,即應成立殺人或傷害罪,不 應稱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 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 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 。」可知確保交通秩序之維護,減少被害人之傷亡,以促進交通之安 全,方為本條立法之目的,故其適用上應限於車禍肇事之交通案件, 亦即惟有以行為人非因故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於肇事後, 對於被害人不施加救護而逃逸,始克成立。

 

二、行為人如出於故意殺人、傷害、重傷害之主觀犯意,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時,其死傷之結果,本可包括評價於殺人罪、傷 害罪、重傷罪及其加重結果犯之刑責內,行為人既以殺人、傷害、重 傷害之故意而駕車撞人,在法規範上,實無法期待其不為逃逸之行為 。職是,本罪「肇事」應限於行為人非故意之肇事行為。

 

 三、依題旨,某 A 故意駕駛汽車撞傷某 B 後逃逸,不應成立肇事逃逸罪。

 

高雄律師公會理事
楊岡儒律師    敬筆
2015.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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