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530  

2015.5.30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兔寶寶生活法律【保險法實務:強制執行保險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

 

【可否對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強制執行?】

 

 

 

解答:可以。債權人應提出相關釋明文件,方得對債務人於國內保險公司,向執行法院聲請執行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

 

 

 

例如: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相關資料。因此,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例如無法確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價值」),至少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俾利執行法院函查。

 

 

 

【參考資料】

 

發文字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 第 13 號

 

發文日期:民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座談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資料來源:司法院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526 條 ( 98.07.08 )

 

          強制執行法 第 119、19、28-1、5 條 ( 100.06.29 )

 

          稅捐稽徵法 第 33 條 ( 101.01.04 )

 

法律問題:

 

債權人未提出任何相關釋明文件,逕對債務人於國內 5家知名保險公司,聲請執行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執行法院應否准許?

 

 

 

討論意見:甲說:肯定說。

 

強制執行係屬國家公權力之行使,為強化執行法院之調查權,並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執行績效,依強制執行法第 l9 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仍應依職權調查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已具體、明確記載應執行之標的物,適足特定債務人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而債務人在前揭保險公司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該等保險公司依法並不能提供予債權人知悉,故本院民事執行處既認有調查之必要,依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第 2 項規定,本得向該等保險公司調查之。故債權人爰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於該 5 家保險公司之投保資料或逕向該 5 家保險公司核發執行命令,以利強制執行,並滿足債權之實現,是執行法院就債權人無法查得之上開事項,依法即應准許,以貫徹法院強制執行之效力。

 

 

 

乙說:否定說。

 

(一)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透過公權力之介入,協助債權人實現私權所進行之程序,仍保留有相當程度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債務人究竟在何處有何財產可供執行,本為債權人應自行查報之事項。又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請求實現之權利,並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之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1、2 項定有明文。再執行法院對於強制執行事件,認有調查之必要時,得命債權人查報,同法第 19 條第 1 項亦有明文,雖同條第3 項另有執行法院得向稅捐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知悉債務人財產之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規定,惟亦僅為「得」調查,而非執行法院有依職權代債權人調查債務人財產狀況之義務,另參諸同法第 28 條之 1 尚有債權人不為行為之失權規定,足見強制執行法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債權人欲以強制執行程序實現私權,仍負有一定之作為義務,而依稅捐稽徵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8 款之規定,凡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之債權人,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調取納稅義務人之財產、所得、營業及納稅等資料,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縱無法詳細記載執行標的,至少亦應提出債務人確有該項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如債權人僅提出債權憑證,聲請狀並未載明執行之標的物,亦未提出相對人確有財產或所得之釋明資料,即逕聲請法院依職權代為調查債務人之財產資料,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並違背前開執行程序當事人進行原則之規定,不應准予。

 

 

 

(二)保險契約態樣繁多,個別契約訂定內容均有不同,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有無及其用途亦應依各契約而定,姑不論是否得逕予執行?或逕予終止保險契約,是否有違保險制度之設立目的?均容有爭議;又債權人僅聲明債務人於保險公司之任何保單執行,實際上與未查報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相同,債權人未盡其協力義務,不應准許。

 

 

 

(三)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對其所有債務人,均就固定某幾家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聲請執行,而第三人保險公司僅因在國內較具經營規模,致疲於應付查調債務人有無於該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有不當課予第三人之義務(增加勞力、時間、費用)之虞,並違背程序經濟原則。

 

 

 

(四)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未能顯示之財產眾多(如動產、抵押債權等),故金融機構為達風險控管之目的,應落實徵信、授信等相關規定,以明債務人責任財產所在;如為資產公司,其既同意受讓不良債權,對於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理應先經過相當之評估。故債權人仍應盡其它一切方法查調債務人可供執行之財產所在,於調查後有「跡證顯示」債務人於該處有財產可供執行,或釋明有該等保單存在後,始得請求法院協助調查。

 

 

 

初步研討結果:採乙說。

 

審查意見:採乙說。

 

 

 

研討結果:採乙說。並補充意見:

 

(一)扣押命令中所示之債權,須使債務人及第三債務人,依一般交易觀念,由扣押命令本身合理解釋,足以迅速確實判斷何者債權被扣押以及扣押之範圍,而得與其他債務識別,是為扣押命令之特定。扣押命令所示為債權,須依扣押命令已特定或可得特定,否則扣押命令無效。債權人聲請法院核發扣押命令時,應表明扣押債權之種類、數額及無其他足以特定債權之事項,使執行法院據以核發特定或可得特定之扣押命令,如債權人未表明,執行法院應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應駁回其聲請。

 

 

 

(二)如債權人已表明特定或可得特定之債權,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不得命債權人釋明該債權存在,蓋扣押之債權是否存在,係第三債務人是否依強制執行法第 119 條第 1 項聲明異議之問題,債權人毋庸先為釋明債權之存在。

 

 

 

(三)為發現債權人可供扣押之財產,除債權人自行查報外,執行法院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9 條規定調查債務人之財產或依同法第 20 條命債務人報告財產。惟債權人依第 19 條聲請調查財產,係促使執行法院發動職權調查,債權人並無聲請權,執行法院對於是否調查有裁量權。至命債務人報告財產,債權人則有聲請權,執行法院非有不能命報告財產之理由,不得拒絕債權人之聲請。

 

 

 

相關法條: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19 條、第 28 條之 1。

 

高雄律師公會理事
楊岡儒律師    敬筆
2015.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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