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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12/8【國民參與審判、證據開示制度?】

近期,司法院通過「國民參與刑事審判法草案」,制度中涉及「證據開示制度」。
全聯會刑事程序法委員會主委李宜光大律師對此特別撰文,兔寶由衷敬佩!⋯⋯

以下兔寶講一些心理話。
前陣子,兔寶的一位好友是高雄市府局長級退休官員,兩人聊天時問兔寶關於國民參與審判的法制內容,這位好友無論是人品、學養、專業(僅非法律)都是兔寶所敬仰的前輩,然而,兔寶講半天,…。其實問題很簡單,他的疑問都是「比對陪審團(制)?參審制?這次草案內容?如何試行、施行等等」

真的問一般國民們,什麼是「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說得清楚嗎?

再來,我們談談「證據開示制度」(兔寶之前有時筆誤成「開釋」,那是手機或電腦自動選字的)

目前司法院版草案,基本上有日本及義大利版本的制度。義大利的雙檔系統(Double dossier-system)制度,兔寶不熟。(制度知道,但是兔寶不懂義大利文,稍微知道基本脈絡)

那我們回到跟我們淵源比較深的日本法制(刑訴基本上也深受英美法影響,姑且不論其傳統刑訴法的傳統起訴狀一本主義及調和後之修正)。

日本式的「三階段證據開示制度」,基本上例如:
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審酌(查)證據證明力、辯護人主張;
辯護人對檢察官開示證據後之意見表達,以及聲請調查證據;
法院命開示證據(包含前面程序之審查及處理)。

比對英美法之審前證據開示制度(pretrial discovery)例如:
開示範圍(full disclosure of prosecution evidence or not?)
證人之先為陳述(the witness’s before statement)
科學證據報告(reports of examinations)
證據開示程序審查(inspection)或裁定解除限制(relief)。

乍看之下都有很多壘同(不是雷同),但是,果真如此?
法律名詞相似,不表示內涵及制度相同。
一言以蔽之,法治各國均有「刑訴、程序法」一詞,試問其法條規範結構、程序進行完全相通否?遑論各國法規實際施行上,於審理或適用所生實務上各種人權缺失上之問題。

參審法草案在第43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刑事審判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時,不得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且起訴書不得記載使法院就案件產生預斷之虞之內容。」此即「起訴書一本制度(起訴卷證不併送制度)」,此制度立意良善,目的在於確保法院之客觀、公正聽審,該制度設計固無問題。

然而剩下的,就是一堆程序配套及「如何保障被告人權的問題了?」

我們回到大法官釋字第737號解釋,這個105年作成的解釋。
回頭思考:「辯護人何時可以在偵查中閱卷?」(比對(檢方)「偵查不公開」)
(本案係因賴素如及其選任辯護人李宜光律師為聲請閱覽偵查中聲羈卷案件,認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偵抗字第616號刑事裁定所為解釋所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有違憲疑義)

解釋爭點:
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於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得從而獲知之卷證資訊,僅為聲請羈押事由所依據之事實,是否合憲?

解釋文:
「本於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人身自由及訴訟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對人身自由之剝奪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應以適當方式及時使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獲知檢察官據以聲請羈押之理由;除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危害偵查目的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虞,得予限制或禁止者外,並使其獲知聲請羈押之有關證據,俾利其有效行使防禦權,始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其獲知之方式,不以檢閱卷證並抄錄或攝影為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整體觀察,偵查中之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人僅受告知羈押事由所據之事實,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基於本解釋意旨,修正刑事訴訟法妥為規定。逾期未完成修法,法院之偵查中羈押審查程序,應依本解釋意旨行之。」

我們回頭看看,時至民國106年的刑訴修法:
刑訴§33-1
辯護人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檢閱卷宗及證物
並得抄錄或攝影。
辯護人持有或獲知之前項證據資料,不得公開、揭露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
用。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法院應以適當之方式使其獲知
卷證之內容。

刑訴§101第三項但書: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各項理由之具體內容及有關證據,應告知被告
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但依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經法院禁
止被告及其辯護人獲知之卷證,不得作為羈押審查之依據。

以上的修法,確實在「人權保障」及「刑訴程序法」上,有極為重要的意義的。

今年,兔寶某個偵查中刑事案子,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兔寶晚上申請閱卷,跟法警要求要填單子,院方法警還一臉茫然?問:大律師,偵查之後開羈押庭可以申請閱卷喔?(還好兔寶為人正派且學養不錯,法警覺得兔寶不會亂講)

於是兔寶就乖乖的等法官先就卷證內容為判斷,就卷宗裡面可閱內容為閱卷!

以上,就是要說明。「一個制度的變革,真的很困難,影響也極大。」

兔寶認為「應保障被告權益或人權保障為最優先!」

如果因「三階段證據開示制度」(檢察官或法院限縮了「卷證開示的範圍」),卻可能導致「對被告有利的證據」無法為「有效的調查或及時辯護」,那麼,才是違反人權保障,更者造成冤獄的問題所在?

兔寶 2017.12.8 於帝謙法律事務所 pm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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