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10.1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1908


要旨: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



 


【關鍵字;Keypoint;Keywords】:受僱人、僱用人、被害人、受僱人執行職務、連帶賠償責任、慰撫金、精神上損害賠償


【附錄】相關法規


民法第188條: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


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民法第194條: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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