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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令人讚嘆的判決】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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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新聞】樹擋警示牌!同一人被拍超速44次 警拒撤罰單卻砍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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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貼【虐貓案審理事件新聞稿】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兔寶寶律師

2018/3/29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原告陳皓揚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間退學(殺貓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106年度訴字第911號)新聞稿.pdf
本院審理原告陳皓揚與被告國立臺灣大學(下稱臺大)間退學事件(106年度訴字第911號),審理結果【原告敗訴】,說明如下:
一、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臺大化工系5年級學生,其於104年12月28日於臺北市溫州街巷弄內殺害綽號「大橘子」之流浪貓,案經提報學生獎懲委員會(下稱獎懲會)懲處。獎懲會以原告之行為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受傷致死且惡行欠缺慈悲、惻隱之心,對社會善良風氣影響甚鉅,依臺大學生個人獎懲辦法(下稱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原應予以勒令退學,惟審酌原告於行為後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意等情狀,決議予以原告記大過2次並小過2次之懲處及應至學生心理輔導中心接受專案輔導。嗣原告復於105年8月2日再度虐殺臺北市文山區某蔬食餐廳之店貓「斑斑」,並將貓的遺體載往新店溪棄屍,後原告於105年8月6日向警局投案。案經臺大以原告再度違反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逕送獎懲會議處,認原告已構成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之非法行為,損害校譽至深且鉅等一切情節,依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予以勒令退學處分。原告不服,提起申訴,遭臺大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判決理由摘要:
(一)動物保護的重要規範與退學處分的依據:
動物保護法第6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第25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又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學生個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勒令退學:……六、其他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經法院有罪判決確定或學校查證屬實。」
(二)原告確有虐待、傷害動物之懲戒事由:
原告有上述於104年12月28日及105年8月2日二度虐殺貓隻之行為,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獎懲會議決書、獎懲紀錄證明書等可稽。#原告確有虐待或傷害動物之懲戒事由存在。
(三)被告對原告處以退學處分合法有據:
1、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理由書略以:「……為實現大學教育之宗旨,有關學生之學業成績及品行表現,大學有考核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屬大學自治之範疇;立法機關對有關全國性之大學教育事項,固得制定法律予以適度之規範,惟大學於合理範圍內仍享有自主權。」
2、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違反者構成刑
章,為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所明定。原告為國立大學學生,為高級知識分子,更應深知不得恣意殘害動物生命,#竟仍先後二次殘害貓隻,其行為除已違反刑事處罰規定外,對原告就讀之學校而言,亦屬損害被告之名譽。被告審酌原告受有高等教育,理應明白眾生平等,動物亦有害怕、恐懼、痛苦等生理及心理之感官知覺,不應假借個人因情緒壓力致無法控制衝動之理由,恣意殘害動物生命;再參諸原告甫於104年12月間殺害綽號「大橘子」之流浪貓,經處以2大過2小過之懲處,仍再犯此等法所不容之行為,惡性重大,並損害校譽至深且鉅等一切情節,#依獎懲辦法第10條第6款規定予以勒令退學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原告固於105年6月修業期滿,但尚未辦理離校,被告並未授予學位發給畢業證書,故原告之學籍仍屬存在。被告為維護校譽,對原告進行懲處,尚難認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原告畢業之條件成就,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四)結論:被告對原告為退學之處分,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判決日期: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合議庭成員:審判長法官黃秋鴻、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
(本件得上訴)
http://tpb.judicial.gov.tw/index.php?catid=12&cid=4&id=192&action=view
- Feb 27 Tue 2018 1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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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判決分享】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兔寶寶律師

分享這個損害賠償判決!
「#有太多濫用分法扶資源的VIP!」
「甚至不當威脅律師、動輒情緒激動爆發!」然而,法扶律師多半忍受及持續協助,很令人敬佩。
⋯⋯
法扶律師(含全體律師)
#都應該受尊重及尊敬!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以拍桌喝斥方式欲迫使原告填寫拒絕接受諮詢之書面,已對原告人身安全產生危
脅而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並以「不要臉」、「撈油水」等負面言詞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對原告之職業而言,實已造成影響而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合計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http://djirs.judicial.gov.tw/fjud/index_1_S.aspx?p=rYGZk8o0eeXnmyuqLyewk9czcFF6kiCNEN4ol8jR9r4%3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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