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6.11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80年台抗字第7


    旨:


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同條第一項所定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應更正原裁定者,係指經合法抗告而認有理由之情形而言,故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其抗告縱有理由,原法院或審判長亦不得自行更正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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