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3.8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87年台簡上字第10


    旨:


買受人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所得主張之價金減少請求權,一經買受人以意思表示行使出賣人所得請求之價金,即於應減少之範圍內縮減之。換言之,出賣人於其減少之範圍內,即無該價金之請求權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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