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Mar 05 Fri 2010 10: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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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刑事法專欄(26)】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所為之判決,性質上應屬於「第一審判決」
- Mar 05 Fri 2010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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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民事法專欄(26)】民事第三審上訴,係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
- Mar 05 Fri 2010 1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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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刑事法專欄(25)】被告其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例如:刑求),法院自應深入調查
- Mar 05 Fri 2010 1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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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民事法專欄(25)】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仍不相同

2010.3.5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90年台上字第646號
要 旨: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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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 05 Fri 2010 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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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兔寶寶 球球傳奇 (15)】球球抬頭看
- Mar 04 Thu 2010 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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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刑事法專欄(24)】倘剝奪被告防禦權及對辯護人之倚賴權,與正當程序之規定相違背,亦影響於公平正義之維護
- Mar 04 Thu 2010 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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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民事法專欄(24)】債權人催告所定期限雖較約定期限為短,基於誠實信用原則仍得解除契約
- Mar 04 Thu 2010 0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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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刑事法專欄(23)】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2010.3.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92年台上字第128號
要 旨: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 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 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原審審判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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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 04 Thu 2010 08: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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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民事法專欄(23)】訴之追加,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即得單獨存在

2010.3.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91年台抗字第212號
要 旨:
訴之追加,係利用原有訴訟程序所為之起訴,故為追加時,固須有原訴訟程序之存在,惟一經利用原有訴訟程序合法提起追加之訴後,即發生訴訟拘束之效力,而能獨立存在,不因嗣後原訴已經判決確定而受影響。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原訴存在時所提追加之訴,因其後原訴業經判決確定,無從與之合併審理,即認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尚有未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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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 04 Thu 2010 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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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刑事法專欄(22)】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2010.3.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92年台上字第893號
要 旨: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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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 04 Thu 2010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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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民事法專欄(22)】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

2010.3.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91年台上字第812號
要 旨: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後,債務人對第三人提起給付訴訟,僅屬保存債權之行為,無礙執行效果,尚非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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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Mar 04 Thu 2010 0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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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刑事法專欄(21)】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法

2010.3.4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92年台上字第3677號
要 旨:
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良以商業會計法第三十三條明定:「非根據真實事項,不得造具任何會計憑證,並不得在帳簿表冊作任何記錄。」倘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不實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即符合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立法認上開行為當然足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不待就具體個案審認其損害之有無,故毋庸明文規定,否則不足達成促使商業會計制度步入正軌,商業財務公開,以取信於大眾,促進企業資本形成之立法目的,反足以阻滯商業及社會經濟之發展。從而商業會計人員等主體,就明知尚未發生之事項,一有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不因事後該事項之發生或成就,而得解免罪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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