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0.3.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92年台上字第1886號
要 旨: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所定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固可包括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內,惟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行為,則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債務人如已提起訴訟或被訴,該已由債務人進行之訴訟程序,唯有債務人始得續行,是債權人對該債務人所受法院之不利判決自無代位提起上訴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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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93年台上字第6578號
要 旨:
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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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93年台上字第2446號
要 旨:
未定期限之基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者,雖所約定之租金係隨基地申報地價之昇降而調整,惟契約成立後,如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自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訴請法院調整其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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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94年台上字第1998號
要 旨:
合議庭審判長之職權係存在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或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且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此外則屬法院之職權,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必須經由合議庭內部評議,始得形成法院之外部意思決定,並以判決或裁定行之,不得僅由審判長單獨決定。從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即以證據是否應予調查,關乎待證事實是否於案情具有重要性,甚或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已非純屬審判長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及法庭活動之指揮事項,故應由法院以裁定行之,並非審判長所得單獨決定處分。至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其中所稱之「調查證據處分」,係專指調查證據之執行方法或細節(包括積極不當行為及消極不作為)而言,二者顯然有別,不容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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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94年台上字第2327號
要 旨:
凡供公共使用或供公務使用之設施,事實上處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管理狀態者,均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適用,並不以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有為限,以符合國家賠償法之立法本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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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3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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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28年上字第3652號
要 旨:
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濫權羈押罪,固係就公務員對於國家所賦與之羈押權力不為正當行使所設之處罰規定,但該條款對於被羈押人之私人法益,亦同在保護之列,觀於該條第二項就其致人死傷時特設加重處罰之明文,自無疑義。上訴人濫用職權於同時同地將某甲、某乙一併看管,已侵害兩個私人之自由法益,自係一行為而犯兩項同一之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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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52年台上字第1195號
要 旨:
拒絕付款證書,乃證明執票人已依法為票據權利之行使或保全之要式證書,其目的係在免除執票人舉證之煩,及票據債務人無受詐欺之弊而已。本件支票既經付款人於正反兩面分別加蓋拒絕往來戶戳記,並另行製作退票理由單,記明其事由及其年、月、日並加蓋印章,顯足以證明執票人已行使或保全其票據上之權利而毋須另行舉證,亦足以杜防票據債務人遭受詐害,為保護債權人之權利計,自應視為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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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28年上字第585號 要 旨: 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和誘有配偶人脫離家庭罪,原在保護其配偶家庭之安全,倘配偶之一方對於他方之脫離家庭已經同意,自無再加保護之必要,故他方脫離家庭之原因雖係由於被誘,而和誘之者事前已得該配偶之同意時,即不成立前項罪名。◎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簡介及聯絡資訊】【執業內容與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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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3.2 高雄律師-楊岡儒律師(選編)
最高法院判例: 53年台上字第909號
要 旨:
房屋所有人將房屋出租後而將租賃權該與他人者,該租賃權之受讓人,不得以自用為由向承租人請求交還房屋,良以法律規定收回房屋之要件,原為限制出租人與保護承租人而設,倘任聽出租人於出租後隨時交由第三人以自用為由收回房屋,則土地法第一百條第一款所之稱之收回自住等於具文,殊失立法之原意。本件上訴人向原業主出租人買受系爭房屋,既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規定尚未取得其所有權,縱認其房屋買賣契約包括租賃權之債權讓與契約在內。依上說明,上訴人仍不得以自用為由,請求承租人之被上訴人交還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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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 29年上字第3757號
要 旨: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及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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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
要 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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